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蕲春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蕲春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晓营,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冬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蕲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友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蕲春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刚,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明某、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高冬望、袁友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刚、宋顺国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明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营,被上诉人高冬望、袁友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明某、陈某某系蕲春县漕河镇城镇居民,高冬望、袁友情系蕲春县××北风××村民委员会村民。2011年5月5日,陈明某、陈某某与高冬望、袁友情签订《买卖旧房合约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高冬望、袁友情将位于赤东镇北风头村自有旧房两列两层及承包经营的粮田两块(面积一亩),以房屋30000元,粮田8000元,共计38000元价格出卖给陈明某、陈某某。该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同时约定一方违约赔偿对方38000元。合同签订后,陈明某、陈某某支付38000元给高冬望、袁友情,高冬望、袁友情向陈明某、陈某某交付了房屋及粮田。蕲春县××北风××村民委员会在陈明某、陈某某持有的合同上加盖印章。高冬望、袁友情认为陈明某和陈某某购买农村房屋及土地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陈明某、陈某某则辩称实际购买房屋和粮田的是案外人李润,李润系蕲春县××北风××村民委员会村民,其购买房屋和粮田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认为,双方于2011年5月5日签订的《买卖旧房合约合同》时已明确合同当事人为陈明某、陈某某和高冬望、袁友情,且在订立合同时,陈明某、陈某某亦未向高冬望、袁友情释明实际购房人为案外人李润。且2011年间,案外人李润亦不属蕲春县××北风××村民委员会村民,亦无权购买案涉房屋及粮田。故依法认定陈明某、陈某某与高冬望、袁友情为合同当事人。陈明某、陈某某为城镇居民,其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及粮田属法律禁止,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涉及赔偿责任可另行提起赔偿之诉。故判决:确认高冬望、袁友情与陈明某、陈某某于2011年5月5日签订的《买卖旧房合约合同》为无效合同。
上诉人陈明某、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提出:陈明某是李润的伯伯,陈某某是李润的爹爹,《买卖旧房合约合同》是李润委托陈明某、陈某某签订的,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被代理人李润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购买房屋后,李润户口迁到蕲春县××北风××村,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李润在本村购买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李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审漏列当事人,程序明显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合同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和责任。由于合同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特定权利义务的协议,其效力仅及于特定的当事人,而不能及于第三人。陈明某、陈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已向高冬望、袁友情明确说明,亦未以李润名义签订合同,高冬望、袁友情亦未追认。同时根据合同记载内容,双方约定享受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的人为陈明某、陈某某,并非李润。故陈明某、陈某某才是合同当事人,李润并不是本案争议合同当事人,陈明某、陈某某主张本案争议合同系代理李润签订合同以及李润与本案争议合同存在利害的依据不足。上诉人陈明某、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陈明某、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俊 审判员 廖 刚 审判员 宋顺国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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