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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孝感易某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孝感易某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严泽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吉禾,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参加庭审,代为调查、取证,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孝感易某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感易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易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以及延期举证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了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及延期举证的通知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柏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秋霞、人民陪审员彭亚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世钧,被告孝感易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吉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孝感易某公司招聘原告陈某某到其处从事剪铁工作,2013年8月11日,原告在剪铁过程中被剪铁机剪伤右手中指,于当天入安陆市中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手外伤,右手第三指骨骨折伴肌腱损伤,2013年8月27日出院,住院17天。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5日在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治疗12天。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3799.62元、生活费200元。2013年10月16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孝明镜(2013)临鉴字第117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某某人体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100天,需1人陪护30天;其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2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自2011年起至受伤止,一直在被告易某公司务工,居住在安陆市解放路中学。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有:1、误工费7330元(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2200元/月÷30天×100天);2、护理费2130元(26008元÷365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29天);4、交通费,原告先后在安陆市及武汉市医疗机构检查治疗29天,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5、后期治疗费2000元;6鉴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陈某某受伤致残致其身心受到了一定伤害,为使其精神得以安慰,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予以支持,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与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5000元;8、伤残赔偿金29778元(22906元×13年×10℅),扣减被告孝感易某公司已支付的生活费200元,合计49088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现已年满60周岁,在被告孝感易某公司工作,双方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致使其身体受到损害并据此提起诉讼,故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法律规定,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根据劳务双方各自是否存在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提供劳务时存在重大过失,故不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由此,被告对原告身体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4908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伤残程度与身体的实际状况不符,因原告伤残程度已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感易某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490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孝感易某钢铁炉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柏松 审 判 员  易秋霞 人民陪审员  彭亚萍

书记员:曾安华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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