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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夏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虎,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800元,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0000元(从2018年5月27日到2018年6月27日)、车辆损失2000元,食宿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5日,原告驾驶车辆承运一批调料,双方约定了货物数量、运费、到达时间等内容,原告按《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因部分货物包装被雨水淋湿,被告拒不支付运费,且把原告的车辆的电瓶和轮胎卸掉,导致原告的车辆无法正常驾驶,车辆现由被告扣押在物流公司不能离开,且被告已经把货物全部拉走,原告找到被告多次协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货损16800元,原告不同意导致协商不成。被告夏某某辩称,我并非合同的缔约方,只是中间的介绍人,原告是与宇鑫物流之间的货物运输关系,原告所诉事实与我无关系。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各一份;2、《宇鑫物流长途运输合同》一份;3、觅儿寺派出所对陈某某、严胜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严胜平听命于夏某某,被告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且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运费损失和其它经济损失。被告夏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合同不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严胜平不是被告公司的人,被告与宇鑫物流没有关系,原告运输合同纠纷与被告个人没有任何关系,扣车行为也不是被告做的。被告的公司名称为国发物流公司,原告在佰昌运输货物发生的纠纷被告并不知道缘由,纠纷发生后,因为严胜平和被告认识,所以才告诉被告,被告只是进行协调工作,所以原告错以为是和被告发生的纠纷。被告夏某某提交了《宇鑫物流长途运输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所签订的运输合同以及本案的纠纷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恰好证明了被告与本案的关联,如果无关联,严胜平不会将自己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交给夏某某,且与严训国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夏某某应该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与严胜平之间签订了一份《宇鑫物流长途运输合同》,合同号为0000042,合同约定由原告承运调料货物。之后,因原告承运的货物被雨淋湿,双方即发生纠纷,期间原告陈某某驾驶的货车轮胎和电瓶被人拆卸,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宇鑫物流长途运输合同》不是原告与被告夏某某签订的,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夏某某与宇鑫物流之间的关系,原告诉称纠纷发生期间其车辆受损亦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夏某某所为,故原告证据不足,应驳回诉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晓鹭

书记员:刘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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