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孟凡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李冬冬(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陈某某,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代理人孟凡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冬冬,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15日,原告陈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某某支付2#车库北基础模板工钱6750.00元,使原告网银信息中留存有被告李某某,账号为62×××84的信息。2014年1月14日,经过原告陈某某与李某核对,原告陈某某尚欠李某工资尾款27000元,并承诺当天将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27000元转入李某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72)。当日,原告陈某某妻子董某在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李某转款时,错将李某选成李某某,向李某某账户(账号为62×××84)转入27000元。十几天后,李某发现原告陈某某未按约定向其支付工资,故从河南赶到邢台向原告核实情况。经过李某与原告陈某某核实,原告陈某某发现,1月14日时将本来应该转给李某的27000元工资转到了被告李某某的账户。因为原告陈某某未按约定及时向李某支付工资,给李某造成一定损失,原告陈某某赔偿李某从河南到邢台往返车费及食宿费用共计3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原告陈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李某账户(账号为62×××72)转入30000元(其中含工资27000元,赔偿款3000元)。2014年1月28日中午12点30分,原告妻子董某向邢台市公安局大梁庄派出所报警求助称其本人于半月前在网上银行转账将27000元错转到了开户行为李某某,账号为62×××84的账户上,其本人想在中兴大街与襄都南路交叉口的建设银行查询李某某的个人信息,银行不给查,遂报警向警方求助。2014年3月7日,邢台市公安局大梁庄派出所出具《接处警证明》一份。2014年4月10日,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27000元并赔偿损失(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暂计至起诉时405元;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某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损失(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暂计至起诉时405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取得原告陈某某通过网上银行转入的27000元,没有合法的根据,属于不当利益,且造成了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故被告陈某某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27000元返还原告陈某某。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某某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对此本院予以尊重。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不当得利27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取得原告陈某某通过网上银行转入的27000元,没有合法的根据,属于不当利益,且造成了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故被告陈某某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27000元返还原告陈某某。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某某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对此本院予以尊重。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不当得利27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军
审判员:耿丹
审判员:牛怀宾
书记员:李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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