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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洪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陈某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善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枝江市。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登记车主,住枝江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西段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060686905F。
负责人:李进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颖,公司职工。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正,公司职工。一般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洪某某、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善宏,被告洪某某,被告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颖、李方正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6月2日为司法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4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21时50分,原告驾驶钱江125普通摩托车在枝江市××大道,与被告洪某某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洪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入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多段骨折。第二天转入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入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节段性骨折、精神分裂症。原告交通事故损伤治疗出院后即入住枝江康宁××医院住院至今。2016年9月14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某某交通事故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出院后需后续治疗费10500元。鄂E×××××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鄂E×××××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如原告所述。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为1500元,该费用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洪某某按事故责任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交通事故与精神疾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参与度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5月25日,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某某的交通事故与本次××障碍的发生有一定的关系,参与度为25%;目前病情已恢复,不符合劳动能力丧失的标准。
原告2016年5月24日从枝江市中医医院出院,2016年5月25日入住枝江康宁××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8日第二次入住枝江康宁××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4日第三次入住枝江康宁××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7日第四次入住枝江康宁××医院住院治疗。康宁××医院住院治疗没有支出医疗费用。原告四次在枝江康宁××医院共住院治疗226天,加上前期的交通事故损伤住院20天,共计246天。
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为:医疗费14952.94元、后续治疗费105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费5600元。二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均存在异议。被告洪某某给原告垫付11751.8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枝江市顾家店镇熊家棚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证明、枝江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及证明、住院费收据及门诊费收据、枝江康宁××医院出院记录、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摩托车修理费票据,被告洪某某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洪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洪某某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0万元)。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洪某某、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经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某2016年5月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本次精神障碍的发生有一定的关系,参与度为25%。不管原告的精神疾病是否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后误工、护理、营养等是必然发生的,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应参照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来计算。治疗××发生的误工、护理等费用按照参与度25%计算。(三)原告陈某某损失的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费14952.94元、后续治疗费105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费56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其他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误工费。交通事故损伤的误工期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标准应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应计算为31462元÷365天×130天=11206元;治疗××的误工费,原告共计住院246天,减去交通事故损伤中认定的误工期130天,按参与度25%计算为31462元÷365天×(246-130)天×25%=2414元。故误工损失合计为13620元。被告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辩称原告原有精神疾病,不存在误工损失,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事故损伤住院治疗20天,参照枝江市公务人员出差标准,计算为20天×50元/天=1000元;××治疗的天数为226天,参照枝江市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按参与度25%计算为226天×50元/天×25%=2825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3825元。3、营养费。原告交通事故损伤的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标准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情等综合认定为每天30元,为2700元;枝江康宁××院的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治疗精神疾病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交通事故损伤的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护理标准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32677元÷365天×90天=8057元;总住院天数246天减去交通事故损伤中认定的90天,按参与度25%计算治疗精神疾病的护理费,为32677元÷365天×(246-90)天×25%=3492元。故护理费合计为11549元。5、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12725元/年×20年×10%=254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侵权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92896.94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63419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对于原被告自愿达成的非医保用药1500元,两次鉴定费7500元,合计9000元由被告洪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即9000元×30%=2700元。被告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92896.94-63419-9000)元×30%=6143元。余下损失由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6341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6143元,合计赔偿69562元;
二、被告洪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2700元,已支付11751.81元,原告陈某某应返还被告洪某某9051.81元;
三、上述第一、第二项合并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60510.19元,支付被告洪某某9051.81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10元,被告洪某某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黄鹤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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