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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胡某某等与朱某某、肖某某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务农。
原告胡某某,经商。
原告胡纯梅,经商。
原告胡纯华,经商。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农民。
被告肖某某,农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元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胡某某、胡纯梅、胡纯华诉被告朱某某、肖某某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军模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纯华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镇高才,被告朱某某、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肖某某在纸厂河镇蔡家桥村四组朱元勤家购买了三棵大香樟树。2015年4月23日,二被告组织施工人员挖取樟树,挖取第二根樟树时,受害人胡治雄的妻子到施工地点附近捡拾树枝。下午5时许,在挖取第三根樟树时,受害人胡治雄走向施工地点,朱元勤的妻子向胡治雄喊:“不要到那儿去”。当受害人胡治雄走到距施工地点4米左右的村级公路中间时,因起吊樟树是用三根约4.2米长木棒搭成的三角支架,加上铁葫芦组成的简易起吊设施,该设施因树根过重不堪负载,其中一根支架断裂并弹出,将正在村级公路中间捡拾树枝的胡治雄头部砸伤。事发后,在场人拨打了110、120电话,受害人经松滋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出医疗费865.06元。受害人丧葬期间,二被告支付了原告三万元。因原被告无法就剩余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273372元、安葬费2160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28980元。
另查明:受害人胡治雄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殁年69岁。原告陈某某系胡治雄妻子,原告胡某某、胡纯梅、胡纯华系胡治雄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四原告身份证,受害人胡治雄户籍证明,蔡家桥村委会证明,二被告户籍证明,纸厂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纸厂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人赵某、肖某、张某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发票,松滋市医疗急救中心电话受理登记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的施工设施不堪重负而倒塌所致,且被告对施工现场安全防范措施不力,没有有效阻止他人进入施工现场,二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合伙经营,共同组织施工,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胡治雄不听劝阻仍坚持前往施工地点附近捡拾树枝,没有防范风险,存在过错,也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另一重要因素,应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胡治雄的户籍性质为农业人口,也一直居住在农村,虽在乡村经营过零售小店,但不符合城镇务工人员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但考虑受害人子女在外地居住,酌情认定1000元。
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65.06元;2、死亡赔偿金119339元(10849元/年×11年);3、安葬费21608元;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62812.06元。原告以上损失由二被告赔偿60%,即97687.24元,二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应予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胡某某、胡纯梅、胡纯华67687.2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2元,由四原告负担388元,被告朱某某、肖某某各负担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军模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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