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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安陆市府城办事处护国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为陈某某提供法律帮助,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法律文书,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红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柏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红莲、人民陪审员彭亚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至2012年4月期间,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分别将其承包的安陆市洑水镇三陂移民安置房项目部分工程和中国移动安陆市洑水镇营销楼建筑工程项目中的相应土建工程、安陆市洑水镇三陂小学钢丝围网工程、安陆市洑水镇三陂两家移民房后院围墙建设工程交由原告承建。2011年1月25日和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上述工程有107000元工程款未支付。2011年11月4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40000元支条,被告以此支条应冲减107000元工程款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支付原告的107000元工程款而导致原告诉讼。
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对工程款的最后结算日是2011年11月23日。庭审时,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7000元。
本案的焦点是,2011年11月4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40000元支条是否已扣减以及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原告依约完成工作事务并经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说明被告已经验收并受领了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也说明原告完成的工程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未有相应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意见且该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7000元的工程款,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工程款的最后结算日是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1月4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4万元的支条,在原、被告结算日之前,无论依照惯例还是生活常理或者交易的通常做法,该支条应当已经在结算中冲减了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陈某某107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陈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在执行中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31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柏松 审 判 员  熊红莲 人民陪审员  彭亚萍

书记员:伍满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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