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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亮、团风县水利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亮,男,193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团风县水利局,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广场路。
法定代表人:倪根先,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瀚潇,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明亮因与被上诉人团风县水利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明亮和被上诉人团风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瀚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明亮上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9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按国家规定支付养老保险费18年,每年8400元;4、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自1967年起受区、县两级领导指派,接受黄冈水利局聘请,是以民代干的身份参加本县农业学大寨水利工程建设,具体负责水利工程测绘工作及施工任务。1980年后,因体制改革成立团风县后,其劳动报酬由团风县水利局支付。但自1981年至1998年,其工资一直没有调整。团风县水利局亦拖欠其劳动报酬和养老保险费。遂诉至法院。
团风县水利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明亮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团风县水利局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9万元,支付社会保险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认定事实:陈明亮原系团风县但店镇鲍家店村八组村民,并担任过村会计职务。1969年9月份,在全国兴起的农业学大寨大修水利期间,陈明亮被当地基层政府抽调进行水利建设,并由村集体以记工分形式发放劳务报酬至1980年底。自1981年元月至1998年10月,陈明亮继续留在了农田水利开掘维修工地进行测量工作,并由当时组建的农田水利建设临时指挥部按月发放生活补助。1996年5月份,原黄冈县改建的黄州市再次分设为团风县和黄州区,团风县水利局随后组建成立,并陆续对原先各乡镇临时抽调从事农田水利建设的人员中,将符合招工条件的部分人员予以了招录充实到各乡镇成立的水利站等部门,但陈明亮未被招录使用。此后至今陈明亮一直为解决其工作等问题与团风县水利局发生纠纷,并到各级信访部门上访。2014年老历年底,陈明亮的户籍属地基层政府为维稳息访,向陈明亮支付了2万元的生活补助款,并告知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其诉求,故陈明亮具状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已被用人单位招用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本案陈明亮从事过农田水利建设工作的事实的确存在,团风县水利局系陈明亮的户籍属地县级政府下辖主管全县水利基础工程建设的单位的性质也能予以确定,但陈明亮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从事农田水利建设工作时已由团风县水利局招用为单位成员,或者其从事的工作系受团风县水利局具体指派且由团风县水利局提供过劳动报酬,即陈明亮的举证不能确认其与团风县水利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明亮在一定的历史背景原因下,响应政府号召长期从事农田水利基础工程建设,其付出艰辛劳动的行为应值得褒扬,但目前类似陈明亮参加过全县甚至全国性水利基础建设的人员未彻底落实各项待遇的情况较为普遍,而国家现行政策对此类人员的安置也无清楚具体的指导性意见,故对陈明亮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遂判决驳回陈明亮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陈明亮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响应政府号召长期从事农田水利基础工程建设,为国家和集体作出了较大的贡献,其付出的艰辛劳动理应予以肯定和褒扬,陈明亮和团风县水利局亦符合上述规定中形成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的要求,但,陈明亮不能举证证实其从事农田水利建设工作时已被团风县水利局招录为该单位成员,其在工作中系接受团风县水利局的管理、受其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其劳动报酬亦是由团风县水利局支付,故依据上述规定,不能认定陈明亮与团风县水利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明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孔齐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刘小成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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