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喜东,系黑龙江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庆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哈尔滨市。
负责人李臻,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系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诉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喜东,被告郭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9,393.84元、伤残赔偿金23,543.59元、误工费27,0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伙食补助费3400.00元、交通住宿费2531.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总计127,368.43元的70%,即89,606.59元;要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郭某驾驶的轿车与陈爽驾驶的摩托车,在庆安县人民大街中国石油加油站西出口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庆安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爽负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没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和面部等部位受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庆安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26,180.42元。诊断为:颈椎退变,脊髓受压变性。治疗后症状为手脚麻木、抬头困难,出院后又于2016年10月27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副属第二医院对颈椎进行诊治,于2016年12月21日北京协和医院对颈椎部位、手脚麻木进行诊治,经医院诊断为无法治愈,花医疗费为3213.42元,花交通住宿费2351.00元。被告郭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等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被告郭某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在理赔期限内。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合理部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给予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在10,0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公司同意给付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每天300.00元要求过高。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用,每月9000.00元标准过高,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其前三年的平均收入为每月9000.00元,误工费只能按照其相同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如果原告证据不充分,只能按照农民牧渔业标准给付计算。对黑龙江省普利斯鉴定机构对原告作出的伤残10级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主要理由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并未参与原告的鉴定过程。原告面部疤痕未达到鉴定标准的15平方厘米以上,故构不成10级伤残。对绥化市人民医院对原告作出的伤残10级的鉴定结论也有异议。理由是该鉴定机构不具备对神经症状鉴定的资质,鉴定采用的标准不对,鉴定依据的CT报告中没有脑内出血,脑软化灶形成的内容,该鉴定恰恰是以脑软化灶形成还伴有神经系统症状作为根据认定原告为伤残十级,这份依据不存在的事实作出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最后根据交强险的条款第10条第4项,以及商业险第7条第7项,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郭某辩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郭某驾驶的轿车与陈爽驾驶并托载原告的摩托车,在庆安县人民大街中国石油加油站西出口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重伤。经庆安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爽负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庆安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21,847.62元。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出院后因手脚麻木、抬头困难,又于2016年10月27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副属第二医院对颈椎进行诊治,于2016年12月21日北京协和医院对颈椎部位、手脚麻木进行诊治,经医院诊断为无法治愈,花医疗费为3213.42元,花交通住宿费用2531.00元。2017年1月3日,由黑龙江国安律师事务所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7年1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的损伤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90日;3、一人护理20日;4、营养期45日;5、继续治疗费用匡计人民币4000.00元。2017年5月16日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申请,由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对原告陈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属十级伤残。陈某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护理,其爱人职业为农民。原告陈某在事故发生前,在建筑工地从事不固定建筑工作。被告郭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等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第2至5项,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绥化市人民医院对原告陈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程序合法。该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采用的标准正确。故对绥化市人民医院对原告陈某作出的伤残等级十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按每月9000.00元计算其三个月的误工费。但其不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其受伤前从事的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可以要求被告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但30,000.00元的标准过高,应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在庆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在没有原治疗医院转诊意见的情况下,到外地医院诊治颈椎疾病。应认定原告诊治的颈椎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对原告要求给付诊治颈椎疾病支出的医疗、住宿、交通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致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用31,497.62元〔包括医疗费21,84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100元⁄天×34天),营养费2250.00元(50元⁄天×45天),继续治疗费4000.00元〕;2、护理费2660.16元(78.24元⁄天×34天);3、误工费9357.30元(103.97元⁄天×90天);4、残疾赔偿金22,190.00元(11095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68,706.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用的22.93﹪即7222.40元,护理费2660.16元,误工费9357.30元,残疾赔偿金22,1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计44,429.86元;原告医疗费用的77.07﹪,即24,275.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即16,992.65元;原告其余医疗费用7282.57元由原告自担。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0元,被告郭某承担;鉴定费48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该公司已支付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海东
书记员:张丽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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