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田新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杜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车主,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遇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一般授权。
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顺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红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平安,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诚朴路南段,法定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与被告田新正、杜安某、顺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除被告田新正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新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中赔付原告110000元,在商业险中赔付原告39771元,合计149771元;2.上列第一项中不赔或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田新正、杜安某、顺源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被告田新正驾驶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湖北省S103省道监利县桥市镇路段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唐段村××××前路段时,被告田新正驾车超越同向在前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所驾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当天转院至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至同月6日后转院至湖南省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至同年4月1日。原告受伤部位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田新正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次要责任。另外,本案肇事车辆为被告杜安某所有,由被告顺源公司作为投保人,于2017年1月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被告杜安某支付了1.38万元,因后续费用经协商未果,故成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被告田新正驾驶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湖北省S103省道监利县桥市镇路段由北往南行驶,至唐段村××××前路段,在超越同向在前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所驾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当天转院至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至同月6日后转院至湖南省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至同年4月1日,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57204.4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杜安某垫付费用13800元,原告自付33404.49元。经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部位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鉴定费共135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田新正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重型普通半挂车为被告杜安某所有,由被告顺源公司作为投保人,于2017年1月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共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除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外,原告的其它损失均未得到赔偿。另,原告陈某尚有二子陈思远(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陈思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成年。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田新正作为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但投保人顺源公司已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足额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分担的方式为,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赔偿,保险不赔部分由被告田新正按70%承担,被告杜安某对田新正应当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责任,被告顺源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57204.49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杜安某已垫付13800元,原告自付33404.49元),误工费3539元/月×9月=31851元,护理费32677元/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65天/年×120天=10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营养费照医嘱及鉴定意见为30元/天×120天=36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9386元/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587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40(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0年+8年)÷2×10%=18036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原告受伤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元,司法鉴定费1350元,诉讼费1600元,共计189656.49元。此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110000元,再在商业险内按70%赔偿原告除鉴定费、诉讼费外的剩余损失(189656.49元-10000元-110000元-1350元-1600元)×70%=46694.54元,鉴定费与诉讼费按事故责任比例,原告承担30%为885元,被告田新正、杜安某承担70%为206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110000元+46694.54元=156694.54元。被告杜安某已垫付13800元医疗费,扣减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与诉讼费,其应当得到返还的费用为13800元-2065元=11735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156694.54元-11735元=144959.54元。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各保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陈某144959.54元,返还被告杜安某垫付款117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赔付原告陈某144959.54元,款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监利县支行柘木乡营业所,卡号:62×××60,户名:陈某;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杜安某垫付款11735元,款汇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分行,卡号:62×××71,户名:杜安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480元,被告杜安某承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树立
书记员:胡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