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英。
被告于海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绍娥。
原告陈某诉被告于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于海某、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于海某驾驶鲁V×××××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月河路西侧处时,撞站在前方的原告陈某,致车辆受损,原告陈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于海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事故责任。因鲁V×××××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3866.4元、误工费10471.8元、护理费3377.1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39元、交通费615元,合计84239.3元。
被告于海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
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属实。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于海某驾驶鲁V×××××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月河路西侧处时,撞站在前方的原告陈某,致车辆受损,原告陈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于海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住院治疗10天(2013年2月7日至2月17日),支出医疗费13866.4元。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5月10日,该所进行鉴定。2013年5月2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陈某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3、护理为1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500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为此,原告陈某支出鉴定费2200元。
原告陈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在潍坊某某机械厂工作,月工资3376.7元,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2013年2月7日)至鉴定之日(2013年5月10日)为93天。原告陈某由其子陈某某护理30天,陈某某为潍城区某某建材总汇业主。原告陈某的误工费为:3376.7元/月÷30天/月×93天=10468元、护理费为:(2012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41088元/年÷365天/年×30天=3377.1元、残疾赔偿金为:25755元/年×20年×10%=5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元/天×10天=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元、复印费39元。综上,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866.4元+误工费10468元+护理费3377.1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元+复印费39元+鉴定费2200元=83670.5元。
另查,鲁V×××××号轿车车主为被告于海某,该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海某给原告陈某垫付10101.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户口本、原告的扣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营业执照、费用发票、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为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陈某的损失。因被告于海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于海某应予以赔偿。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以本院依法核定的为准。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答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1431.5元(其中医疗费13866.4元、误工费10468元、护理费3377.1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于海某赔偿原告陈某的其他损失2239元(其中复印费39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陈某返还被告于海某10101.5元,相互折抵后,原告陈某返还被告于海某78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3元,由被告于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芃
审判员 朱加红
代理审判员 肖俊
书记员: 崔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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