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道
刘晓燕(北京天如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陈某道。
委托代理人刘晓燕,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阳光社区922号联合小区7号楼1单元1101室。身份证号:35222919731201301X。
原告陈某道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道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陈某道借款1503499元,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自2011年向原告借款,后经陆续还款,借条金额与原告结算单据记载数额一致,该借条金额应视为双方对2011年借款的延续、确认及对利息计算方式(即月息2%)的认可,故对原告诉请利息721679元(以15034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9月25日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道欠款本金1503499元及利息721679元。2014年9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以15034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陈某道借款1503499元,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自2011年向原告借款,后经陆续还款,借条金额与原告结算单据记载数额一致,该借条金额应视为双方对2011年借款的延续、确认及对利息计算方式(即月息2%)的认可,故对原告诉请利息721679元(以15034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9月25日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道欠款本金1503499元及利息721679元。2014年9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以15034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邱玉清
审判员:于红凤
审判员: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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