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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能与蒋某某、宿迁市钟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轩,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告:宿迁市钟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金陵名府西门面房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673003919K1/1。
法定代表人:殷号召,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辉,北京市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能与被告蒋某某、宿迁市钟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钟某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轩、被告蒋某某、被告宿迁钟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号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17208.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蒋某某挂靠在被告宿迁钟某劳务公司名下,承揽了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理想新城的工程。蒋某某将34号、35号、37号楼的车库剔凿工程分包给原告,2015年12月10日,原告经与蒋某某结算工程款共计182684.1元,后蒋某某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117208.1元。原告多次向蒋某某催要均未果。因蒋某某挂靠在宿迁钟某劳务公司名下,故宿迁钟某劳务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缺乏依据。
被告宿迁钟某劳务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并不相识,也不存在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建议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理想新城34#、35#、37#楼剔凿班组结算单》复印件、原告与被告蒋某某的通话录音、(2017)冀1082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10民终428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宋某证言、原告与案外人张春雷的通话录音。经质证,被告蒋某某对结算单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其与原告的录音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原告与张春雷的通话录音认为与本案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宿迁钟某劳务公司对结算单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与蒋某某的录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原告与张春雷的通话录音认为与本案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综上,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二被告欠付其剩余工程款117208.1元,其提交的《理想新城34#、35#、37#楼剔凿班组结算单》复印件中仅可见靳爱民与原告签名,并未见二被告的任何签章。原告与蒋某某的通话录音内容、原告与张春雷的通话录音内容并不能明确具体的反映出原告的诉请。两份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人宋某的证言亦不能明确确定原告的主张。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但其庭审中陈述已收取的工程款系张春雷以及福成公司支付,并不能证明与二被告之间的关联性。综上,原告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4元,减半收取计1322元,由原告陈某能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晓红

书记员: 张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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