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程丽丽(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陈盛春
姚某某
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刘庆余(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程丽丽,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盛春,女,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庆余,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
负责人李洪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姚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丽丽、陈盛春、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延伍、刘庆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后果,被告姚某某雇佣的司机王艳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姚某某作为雇主,应对陈某某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由于冀CB0567/冀CB565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包括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保险免赔事由,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承担;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姚某某承担。被告姚某某垫付的费用应予折抵。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损伤所产生的95667.41元医疗费均为合理、必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诉血清费用600元,因无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37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6850元。
3、营养费:原告按照20元/天的标准诉请了137天的营养费,被告不认可。原告住院病案中关于饮食的医嘱均为禁饮食或流食、普食,未有需要加强营养饮食的医嘱,但在第一次出院至第二次住院期间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酌定支持出院后30天的营养费,按照原告诉请的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00元。
4、护理费:根据医嘱,本院支持原告住院137天以及第一次出院至第二次住院期间30天,共计167天的护理费。原告诉请了其子陈胜魁的护理费损失,本院认为,由于陈胜魁在护理期间基本工资未受损失,只是援疆的各种补助、奖金等受损,而补助、奖金等为不固定收入,且其所诉损失明显远高于我市同行业标准,在其还有其他子女的情况下,属于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在上述期间确需护理,故本院酌定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此护理费为16700元。关于被告答辩住院费用里已包含3535.05元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的观点,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医院按照医院对原告的护理级别收取,并非为原告的护理人员的费用,故被告观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根据其年龄,应赔偿9年,故伤残赔偿金为22580元/年×9年×30%=60966元。关于伤残等级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以伤残等级鉴定系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后放弃鉴定请求,本院对八级伤残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因伤残造成收入减少,因此对该项诉请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相应调整”,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在实际收入并未减少的情况下,残疾赔偿金可以进行调整,但并非为必须进行调整,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纳。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以及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本院支持该项损失为15000元。
7、法医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支出费用1400元,为合理、必要费用。
8、鉴定检查费:原告进行相关司法鉴定,共支出费用587.4元,为合理必要支出。
9、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金额共计为4963.5元,其中一张金额2000元的油费为2014年7月30日陈胜魁所支出,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应予扣除。其余费用均为原告及其亲属在原告两次住院以及出院复查时所支出,应为合理费用,故本院支持合理交通费2963.50元。
10、住宿费:原告在北京住院期间,其家属陪同前往是必要的,因此产生住宿费为合理费用。但其提交的费用票据中,有一张金额为520元的住宿费未标明住宿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票据开具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出院)、2014年4月17日(复查),金额共计2350元的住宿费为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11、后期治疗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还需进行后期治疗。关于后期治疗费,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了0.6万元-0.8万元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7000元。被告关于已定残治疗即终结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12、财产损失:原告诉请电动车及衣物损失共计300元,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但在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且原告伤情严重,发生事故后衣物损坏是必然的,原告诉请的金额合理,故本院支持该项诉请金额。
以上损失合计210384.31元。
综上,在原告上述合理损失中,法医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其余损失208984.31元均为保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进行赔偿。由于被告姚某某已经支付了100200.88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姚某某98800.88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8984.31元人民币;
二、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姚某某98800.88元人民币(已扣除姚某某应负担的1400元鉴定费);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6元,原告负担802元,被告姚某某负担2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后果,被告姚某某雇佣的司机王艳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姚某某作为雇主,应对陈某某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由于冀CB0567/冀CB565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包括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保险免赔事由,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承担;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姚某某承担。被告姚某某垫付的费用应予折抵。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损伤所产生的95667.41元医疗费均为合理、必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诉血清费用600元,因无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37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6850元。
3、营养费:原告按照20元/天的标准诉请了137天的营养费,被告不认可。原告住院病案中关于饮食的医嘱均为禁饮食或流食、普食,未有需要加强营养饮食的医嘱,但在第一次出院至第二次住院期间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酌定支持出院后30天的营养费,按照原告诉请的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00元。
4、护理费:根据医嘱,本院支持原告住院137天以及第一次出院至第二次住院期间30天,共计167天的护理费。原告诉请了其子陈胜魁的护理费损失,本院认为,由于陈胜魁在护理期间基本工资未受损失,只是援疆的各种补助、奖金等受损,而补助、奖金等为不固定收入,且其所诉损失明显远高于我市同行业标准,在其还有其他子女的情况下,属于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在上述期间确需护理,故本院酌定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此护理费为16700元。关于被告答辩住院费用里已包含3535.05元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的观点,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医院按照医院对原告的护理级别收取,并非为原告的护理人员的费用,故被告观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根据其年龄,应赔偿9年,故伤残赔偿金为22580元/年×9年×30%=60966元。关于伤残等级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以伤残等级鉴定系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后放弃鉴定请求,本院对八级伤残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因伤残造成收入减少,因此对该项诉请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相应调整”,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在实际收入并未减少的情况下,残疾赔偿金可以进行调整,但并非为必须进行调整,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纳。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以及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本院支持该项损失为15000元。
7、法医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支出费用1400元,为合理、必要费用。
8、鉴定检查费:原告进行相关司法鉴定,共支出费用587.4元,为合理必要支出。
9、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金额共计为4963.5元,其中一张金额2000元的油费为2014年7月30日陈胜魁所支出,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应予扣除。其余费用均为原告及其亲属在原告两次住院以及出院复查时所支出,应为合理费用,故本院支持合理交通费2963.50元。
10、住宿费:原告在北京住院期间,其家属陪同前往是必要的,因此产生住宿费为合理费用。但其提交的费用票据中,有一张金额为520元的住宿费未标明住宿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票据开具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出院)、2014年4月17日(复查),金额共计2350元的住宿费为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11、后期治疗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还需进行后期治疗。关于后期治疗费,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了0.6万元-0.8万元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7000元。被告关于已定残治疗即终结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12、财产损失:原告诉请电动车及衣物损失共计300元,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但在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且原告伤情严重,发生事故后衣物损坏是必然的,原告诉请的金额合理,故本院支持该项诉请金额。
以上损失合计210384.31元。
综上,在原告上述合理损失中,法医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其余损失208984.31元均为保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进行赔偿。由于被告姚某某已经支付了100200.88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姚某某98800.88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8984.31元人民币;
二、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姚某某98800.88元人民币(已扣除姚某某应负担的1400元鉴定费);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6元,原告负担802元,被告姚某某负担2504元。
审判长:乔艳荣
审判员:曹雪彬
审判员:高亮亮
书记员: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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