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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大某某阳某数码经营者陈某某、湖北楚某畜牧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李亚林(大某某法律援助中心)
大某某阳某数码经营者陈某某
湖北楚某畜牧有限公司
沈学波(大某某芳畈法律服务所)

原告陈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亚林,大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大某某阳某数码经营者陈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湖北楚某畜牧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某某芳畈镇新胜村。
法定代表人魏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学波,大某某芳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湖北楚某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1586号鉴定意见书。
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昕、代理审判员高帮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代理人李亚林,被告陈某某,被告楚某公司的代理人沈学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8月28日9时许,被告陈某某雇请原告到被告楚某公司安装监控设备,安装过程中,原告从架子梯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右手臂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某某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桡骨远端骨折,花费医疗费4170.36元。
2014年8月10日,原告向大某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后因原告需要补充证据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2015年1月12日,大某某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150日,护理时间50日,后期必然费用5000元。
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
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各项损失32831.59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954.75元(医疗费4330.36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7760.41元,护理费5448.9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915元)。
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复印件。
证明陈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和住院费用情况;
二、医疗费用票据六张(大某某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1758.36元、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140元;大某某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320元;购药手工票据2张计1950元)金额4168.36元,证明原告陈某某花费的医疗费用;
三、证人包勇明的证明材料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是雇佣关系,原告在安装监控过程中受伤,致右手骨折;
四、陈金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原告之妻陈金霞系个体工商户;
五、交通费票据,计300元;
六、大某某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陈某某人体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50日,后期必然费用为5000元;
七、鉴定费及交通费票据4张,其中700元为鉴定费,215元为重新鉴定的交通费用,共计915元,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及交通费;
八、大某某人民法院(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69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需要收集证据,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原告与陈某某是口头承包关系,原告受伤的原因不清楚,不知是否是在施工的过程中受伤,请求法院核实原告受伤原因,被告陈某某一直主张与原告调解,在原告治疗中陈某某也适当的进行了赔偿,给付了5000元赔偿款,但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过高,请法院依法处理。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1586号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1800元及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1000元,共计2800元。
证明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后期治疗费3000元;陈某某支付的鉴定费和交通费,原告应承担该费用。
被告楚某公司辩称,楚某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请原告,楚某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款项。
楚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是加工承揽关系,不应承担陈某某雇请人员受伤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工作中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原告提交的鉴定系单方鉴定,要求重新鉴定。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楚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证明楚某公司的身份;
二、网络下载的工商营业执照截图。
证明陈某某经营大某某阳某数码,有经营项目的资质;
三、大某某中医医院病历一套。
证明原告在大某某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四、大某某阳某数码与楚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
庭审质证中,相对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大某某中医医院出院结算票据无异议,其他票据有异议,没有相关诊断佐证,对两张手写发票有异议,不知是否是用于原告治疗,时间与住院期间不相符;对证据三书证有异议,内容不真实;对证据四有异议,系复印件模糊不清,营业执照是2015年签发的,原告是2013年受伤,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在城区住院,不可能产生这高的费用;对证据六有异议,已经提出重新申请鉴定,以重新鉴定为准。
相对方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认为重新鉴定结论没有实际改变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其费用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原告对被告楚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两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陈某某对被告楚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相对方对原告举证一、七、八;对被告陈某某举证;对楚某公司举证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二系医疗费用票据,相对方认为部分票据存在瑕疵,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相对方均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受伤后治疗伤情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三系证人证言,其内容与庭审调查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举证四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五系交通费票据,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对原告主张300元交通费予以采信;原告举证六系单方作出的鉴定结论,相对方有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现原、被告对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伤情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
楚某公司举证四系两被告签订的《楚某生态园监控系统设计及施工合同》,其证明目的,应以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陈某某系大某某阳某数码的经营者,经营范围:手机、电脑通讯器材、配件、安防器材销售及维修。
2013年8月20日,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楚某公司签订了《楚某生态园监控系统设计及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某某向楚某公司供应设备材料,设计安装监控系统,综合布线,调试、人员培顺等,楚某公司向陈某某支付相应的款项,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3年8月28日,被告陈某某雇请原告陈某某到被告楚某公司安装监控线路设备,口头承诺工钱每天200元,当天上午9时许,原告在楚某公司安装电箱的过程中,从人字梯上不慎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右手臂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送原告到大某某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后原告在大某某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758.36元,出院后复查花费放射费460元,××花费1950元。
2014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后因需要补充证据申请撤诉。
2015年1月12日,原告伤情经大某某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陈某某人体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50日,后期必然费用为5000元。
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诉讼中,被告陈某某以原告的伤情系单方鉴定为由,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0月1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15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后期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虽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陈某某请陈某某到楚某公司安装监控线路设备的事实,本院确认,陈某某与陈某某依法形成事实雇佣关系,原告陈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陈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楚某公司依签订合同的内容、性质,双方形成承揽关系,但被告楚某公司作为定作人将该工程交由没有取得相关资质的陈某某进行施工,在选任施工人时具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两被告的责任主体,本院酌定被告陈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楚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68.36元;误工费17760元(2015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365天×150天=17760元);护理费4722.5元(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2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0850.86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80%计24680.69元;被告楚某公司赔偿20%计6170.17元。
被告陈某某在答辩中提出与原告系承包关系及原告受伤有过错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陈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没有实质改变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其重新鉴定费用由陈某某自行承担。
被告楚某公司在答辩中提出与被告陈某某系承揽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0850.86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24680.69元;由被告湖北楚某畜牧有限公司赔偿6170.17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湖北楚某畜牧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虽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陈某某请陈某某到楚某公司安装监控线路设备的事实,本院确认,陈某某与陈某某依法形成事实雇佣关系,原告陈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陈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楚某公司依签订合同的内容、性质,双方形成承揽关系,但被告楚某公司作为定作人将该工程交由没有取得相关资质的陈某某进行施工,在选任施工人时具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两被告的责任主体,本院酌定被告陈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楚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68.36元;误工费17760元(2015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365天×150天=17760元);护理费4722.5元(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2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0850.86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80%计24680.69元;被告楚某公司赔偿20%计6170.17元。
被告陈某某在答辩中提出与原告系承包关系及原告受伤有过错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陈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没有实质改变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其重新鉴定费用由陈某某自行承担。
被告楚某公司在答辩中提出与被告陈某某系承揽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0850.86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24680.69元;由被告湖北楚某畜牧有限公司赔偿6170.17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湖北楚某畜牧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审判长:付强
审判员:田昕
审判员:高帮增

书记员:杜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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