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民。
委托代理人陈维芳,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柯丹,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民与被告库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民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民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用21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民负担。
审 判 长 刘青青 人民陪审员 王景萍 人民陪审员 汪 慧
书记员:周海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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