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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月与向喜成、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月。女,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喜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
被告:覃某某。女,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向喜成之妻。

原告陈某月诉被告向喜成、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喜成、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支付2014年10月19日之日起至判决确认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2014年8月和被告一起投资开办餐饮,后来主动提出退,并与被告清算,被告以借款方式立下80000.00元的字据,约定一年偿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后多次催讨,一直没有清偿,被告也承认这笔借款。去年腊月26日给我还过1000元,当时也没有打收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10月19日覃某某与陈某月的结算清单,证实双方各自投资为84700元。
2、2014年11月21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
二被告向喜成、覃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电话称2015年12月给原告还款1000.00元,欠款属实。
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和被告共同投资开办餐饮,后原告主动退出。2014年10月19日覃某某与陈某月的结算清单证实共同投资为169407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喜成给原告立下欠据“因经营需要特向陈某月款8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多次催讨,农历2015年腊月26日被告给原告还款1000.00元未立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支付2014年10月19日之日起至判决确认清偿之日止的利率。
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结算清单、欠据和原告的陈述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自愿合伙共同投资开办餐饮,后双方协商终止了合伙关系,将原告投资款转为被告债务,被告书写有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还款1000.00元应于冲减,欠款应为79000.00元。原、被告对借款期间未约定承担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可从约定还款期满后算起。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事实清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喜成、覃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月借款790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光海

书记员:李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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