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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昌某诉简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昌某
冯兴发(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
简某某
周某某
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简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陈昌某与被告简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兴发、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简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昌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2年9月5日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据1张(收款人:简某某,债权人:陈昌某)及银行流水1份,证明被告简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周某某为担保人,原告已经向被告简某某支付了100万元的事实;
2、2013年1月5日、11月9日金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的收据各1张,分别载明“收据,入账日期:2013年1月5日,交款单位:简某某,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收款事由:两个月,2012年11月5号-2013年1月5号”,“收据,入账日期:2013年11月9日,交款单位:简某某,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收款事由:还款”,证明二被告分两次仅偿还30万元;
3、2012年7月25日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1张(借款人:简某某,债权人:廖中秋),证明被告简某某陈述2012年10月至12月分两笔偿还利息计10万元是偿还该30万元债权的利息,与出借的100万元债权无关。
被告简某某辩称,被告简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2012年10月至12月,被告简某某分两笔偿还原告利息计10万元。2013年8月18日,被告周某某将被告简某某从武汉带回嘉鱼扣留,此间,被告简某某同意以其在嘉鱼县信用联社的股金20万元及存款8000元偿付给被告周某某,但此股金无法领出,被告周某某便要被告简某某出具了1张100万元的借条,被告周某某并持该借条诉至嘉鱼县人民法院潘家湾人民法庭,很快潘家湾人民法庭作出了民事调解书,并凭生效民事调解书扣划了被告简某某在嘉鱼县信用联社的股金20万元及存款8000元。现原告又为该100万元债权诉至法院,系重复起诉,被告简某某只接受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偿付义务。
被告简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周某某为被告简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属实,但被告周某某只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且被告简某某已偿还原告10万元,被告周某某已偿还原告30万元,共偿还原告40万元。被告简某某出具给被告周某某的100万元的借条,与本案属同一笔款项,被告周某某同意放弃被告简某某对被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中100万元的所有权利。另所偿还款项中对超出国家法律规定限度的利息部分请求冲抵本金。
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依职权在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简某某、胡进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卷中收集了如下证据:
2013年11月7日被告周某某签名的执行款专用领款单1张,载明“案由: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简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今领到人民币贰拾壹万肆仟叁佰陆拾贰元¥214362.00元,备注:以上执行款系两笔组成,均已划拨到法院账上,其中205641元,另一笔为8721元。领款人:周某某”。
本案在庭审中,被告简某某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周某某对借条无异议,但对银行流水认为不知情。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简某某认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可认定银行流水具有证明力,原告所举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周某某认为其并未收到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且还第一笔10万元应是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几,还第二笔款应是2013年11月7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2张收据原告并未交付给被告周某某,该两张收据上无收款人签名,仅凭该两张收据不能证明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30万元的具体时间,结合被告周某某的陈述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执行款专用领款单上载明的日期,本院可认定被告周某某偿还20万元的时间应为2013年11月7日。另依2013年1月5日的收据上收款事由的记载,本院可认定原告与被告简某某约定的利息是月息5分。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周某某认为其并不知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2013年1月5日的收据上收款事由记载的“两个月,2012年11月5号-2013年1月5号”,可证明2012年9月5日至11月5日的两个月利息10万元被告简某某已偿还,再结合出借方一般每月收当月利息的交易习惯及被告简某某陈述的偿还10万元的时间,本院可认定被告简某某偿还的10万元系偿还100万元自2012年9月5日至11月5日期间的利息,原告仅以该证据中提供的借条并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成立。
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本案审理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简某某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5日,双方订立借据,借据上载明“借据,兹收到陈昌某出借的借款(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收款人:简某某,借款日期:2012年9月5日。本人自愿就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所提供款项本金、利息、逾期费用、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用、仲裁/诉讼费用、执行费、公告费、拍卖费)等。担保人:周某某,日期:2012、9、5”。双方并口头约定月息5分。被告简某某、周某某在借据上签名后,原告即转款100万元到被告简某某在农行开立的账户上。2012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简某某偿付原告利息10万元。2013年1月5日,被告周某某偿付原告10万元。2013年8月18日,被告周某某要被告简某某出具了1张100万元的借条,并持该借条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鄂嘉鱼民初字第028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简某某欠被告周某某借款100万元,利息27万元,共计127万元,定于2013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本院并于2013年11月5日扣划了被告简某某在嘉鱼县信用联社的股金及利息205641元和存款及利息8721元。2013年11月7日,被告周某某在本院领取前述款项。并于当日偿付原告20万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周某某偿付给原告的10万元系偿付本金,并明确其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简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2年9月5日起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减去被告简某某已偿付的利息20万元后的余额)。被告周某某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本院对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简某某、胡进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再审,并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鄂嘉鱼民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鄂嘉鱼民初字第02865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简某某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五分计息,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且被告周某某提出了对超出国家法律规定限度的利息部分抵充本金的抗辩,故本院对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时超出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利息部分,应抵充本金。被告周某某辩解其仅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担保条款明确担保范围既包括本金又包括利息,且其在借据上担保人栏签名认可,其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周某某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9月5日,原告出借被告简某某本金100万元,2012年9月5日至11月5日,按合法利率即月利率18.6‰计算,被告简某某应偿还利息37820元,被告简某某实际偿还10万元,抵充本金62180元。截止2012年11月5日,被告简某某尚欠原告本金937820元,2013年1月5日,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被告简某某尚欠原告本金837820元,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7日,分段计算被告简某某应偿还原告利息204956.55元,2013年11月7日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利息20万元,被告简某某尚欠原告利息4956.55元,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本金837820元分段计息,被告简某某应偿还原告利息310188.89元,故截止2015年5月10日,被告简某某尚欠原告本金837820元,尚欠原告利息315145.44元(310188.89+4956.55)。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本金837820元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3‰计息。(前述数据计算详见本判决书后所附表格2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简某某偿还原告陈昌某借款本金837820元、2012年9月5日至2015年5月10日间的利息315145.44元及本金837820元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3‰计算的利息,限被告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清偿给原告陈昌某,被告周某某对前述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简某某负担125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简某某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五分计息,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且被告周某某提出了对超出国家法律规定限度的利息部分抵充本金的抗辩,故本院对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时超出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利息部分,应抵充本金。被告周某某辩解其仅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担保条款明确担保范围既包括本金又包括利息,且其在借据上担保人栏签名认可,其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周某某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9月5日,原告出借被告简某某本金100万元,2012年9月5日至11月5日,按合法利率即月利率18.6‰计算,被告简某某应偿还利息37820元,被告简某某实际偿还10万元,抵充本金62180元。截止2012年11月5日,被告简某某尚欠原告本金937820元,2013年1月5日,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被告简某某尚欠原告本金837820元,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7日,分段计算被告简某某应偿还原告利息204956.55元,2013年11月7日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利息20万元,被告简某某尚欠原告利息4956.55元,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本金837820元分段计息,被告简某某应偿还原告利息310188.89元,故截止2015年5月10日,被告简某某尚欠原告本金837820元,尚欠原告利息315145.44元(310188.89+4956.55)。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本金837820元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3‰计息。(前述数据计算详见本判决书后所附表格2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简某某偿还原告陈昌某借款本金837820元、2012年9月5日至2015年5月10日间的利息315145.44元及本金837820元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3‰计算的利息,限被告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清偿给原告陈昌某,被告周某某对前述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简某某负担125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2500元。

审判长:王世群
审判员:杨绪文
审判员:刘晓地

书记员:洪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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