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昌某
段绍双特别授权代理
左晋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
向妮娅(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昌某,男,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段绍双。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左晋阳,男,汉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沿河西路47号。
代表人吴林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妮娅,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本院受理原告陈昌某诉被告左晋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为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予以理赔,本院应予一并审理,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纠纷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予以理赔,本院应予一并审理,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纠纷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审判长:艾贻学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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