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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富诉秦某某、荆州市金华贸易公司用益某某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富
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
黄光松(湖北荆门弘正法律服务所)
荆州市金华贸易公司
肖斌(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富,退休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襄阳电务站铁路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光松,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金华贸易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中山路202号。
清算组负责人高维涵,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肖斌,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某富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荆州市金华贸易公司用益某某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4)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被上诉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松,被上诉人荆州市金华贸易公司清算组负责人高维涵及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10005074号房屋所有权证及01041207080号土地使用证载明的房屋和土地是根据本院生效的执行裁定确权给金华贸易公司等7家单位,并根据该7家单位的申请登记在安运绳网厂名下。陈某富虽与金华贸易公司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因金华贸易公司未在2003年年底还清借款,双方协商用金华贸易公司登记在宏宇公司的房地产抵偿借款,房屋和土地面积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的为准”,但上诉人陈某富未举证证明本院作出了金华贸易公司应当享有多少平方米房屋和土地的裁定,双方上述以物抵债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即双方未实际交付也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故上诉人陈某富要求确认登记在安运绳网厂名下的10005074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243.96平方米房屋及登记在安运绳网厂名下的01041207080号土地使用证中的1391.27平方米土地为其享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诉争房屋和土地未办理物权登记手续或交付给陈某富,该以物抵债尚未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富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陈某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陈某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10005074号房屋所有权证及01041207080号土地使用证载明的房屋和土地是根据本院生效的执行裁定确权给金华贸易公司等7家单位,并根据该7家单位的申请登记在安运绳网厂名下。陈某富虽与金华贸易公司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因金华贸易公司未在2003年年底还清借款,双方协商用金华贸易公司登记在宏宇公司的房地产抵偿借款,房屋和土地面积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的为准”,但上诉人陈某富未举证证明本院作出了金华贸易公司应当享有多少平方米房屋和土地的裁定,双方上述以物抵债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即双方未实际交付也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故上诉人陈某富要求确认登记在安运绳网厂名下的10005074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243.96平方米房屋及登记在安运绳网厂名下的01041207080号土地使用证中的1391.27平方米土地为其享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诉争房屋和土地未办理物权登记手续或交付给陈某富,该以物抵债尚未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富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陈某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陈某富负担。

审判长:董菁菁
审判员:邱泉
审判员:李园园

书记员: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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