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退休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襄阳电务站铁路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光松,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金华贸易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中山路202号。
清算组负责人高维涵,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肖斌,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荆州市金华贸易公司用益某某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4)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被上诉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松,被上诉人荆州市金华贸易公司清算组负责人高维涵及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4月23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荆执字第5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用原荆门华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位于207国道东的房产(自北向南)136.15米,面积为4171.60平方米;土地136.48米,占地面积为23789.95平方米(详见“宏城”图纸)抵偿南漳县开新实业总公司等14个单位和个人债权6551657.39元的数额。其中荆州市金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金华贸易公司)为债权人之一,后14个单位和个人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荆门市宏宇摩托车公司名下。2006年9月28日,金华贸易公司等债权人申请将债权人所有的房地产从宏宇公司分离到荆门市掇刀区安运绳网厂(以下简称安运绳网厂)。安运绳网厂系秦某某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字号。2006年10月10日,金华贸易公司向秦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现委托秦某某在荆门市宏宇摩托车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房地产分户过程中代表单位行使申请执行权,申报和提交相关资料,签收法律文书。同日,安运绳网厂作为甲方,金华贸易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1份,载明宏宇公司所有的位于掇刀“红长城”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属各债权人共同所有,现金华贸易公司自愿申请相关部门将权属从宏宇公司分割出来,金华贸易38.9万元,并全权委托甲方办理分户手续以及财产处理分配,其上有陈某某签字,加盖了金华贸易公章。2006年10月18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荆执字第57-1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将207国道以东第一债权组中的68.86米(由北向南)2109.85平方米的房产,土地68.88米占地面积11983.16平方米从宏宇公司分户到安运绳网厂,抵偿金华贸易公司等七家单位债权336.77万元数额。2006年10月18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荆门市房管局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要求协助办理金华贸易公司等7家公司产权过户手续。2006年11月11日,上述7家涉案房产登记到安运绳网厂名下。2006年11月13日,秦某某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沙市陈某某现金1万元整,前期20900条据被窃作废,总计加前期30900元,作为荆门市宏城房地产分户前期费用。2012年12月10日,荆州市实业公司作出撤销金华贸易公司的决定,成立了清算组。2013年9月18日,金华贸易公司清算组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公司此前公司公章已失落。2011年10月5日,孙荣清逝世。
陈某某提交的2004年3月10日的还款协议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陈某某为甲方,金华贸易公司为乙方,乙方从2002年11月12日起至2003年9月份因做生意和荆门市掇刀开发区红长城房地产债务官司一事向甲方借贷现金,乙方承诺在2003年年底还清甲方的借款。现由于乙方无力偿还,甲乙双方协商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共向甲方的借款289600元,用于公司业务和荆门市掇刀开发区红长城房地产债务官司;借款应算利息共计12万元,本息合计409600元;由于乙方没有在2003年年底还清借款,双方协商用乙方登记在荆门市宏宇摩托车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抵偿甲方的借款,房屋和土地面积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的为准。无论房屋和土地变卖作价多少,都视为乙方还清了甲方的借款本息;乙方应协助甲方与荆门市宏宇摩托车有限公司联系处理本协议约定的房屋和土地,在处理过程中需要盖章时,乙方应无条件配合为甲方提供公章、出具证明;如乙方不能将本协议约定房屋和土地抵偿给甲方的,乙方应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本金409600元计算利息向甲方还款,利息利率为月息2分。此协议甲方签字、乙方盖章生效。陈某某据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登记在安运绳网厂名下(证号为01041207080)其中的1391.2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由原告享有;依法确认登记在安运绳网厂名下(证号为10005047)其中的243.9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由原告所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同时查明,2012年5月30日,金华贸易公司作为另案原告起诉秦某某用益某某纠纷一案,后金华贸易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2)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16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金华贸易公司撤回起诉。
原判认为,陈某某提交的2004年3月10日的还款协议,金华贸易公司否认该债务存在,并认为仅有公章没有法人签字不符合逻辑,但其未举证反驳,虽在另案中,当事人曾申请对金华贸易公章进行鉴定,但该还款协议的公章不在鉴定之列,且本案当事人并未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对陈某某提交的该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建立在该还款协议公章真实及协议真实的基础上,陈某某仅享有对该份还款协议的债权请求权。关于陈某某主张其将登记在宏宇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安运绳网厂名下,并委托其业主秦某某代管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意见,该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陈某某主张其按照还款协议中以物抵债条款行使的是物权确认请求权的意见,因根据法律规定,物权的取得方式为法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且以物抵债协议为实践性合同,当事人在债务以届满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其本质为代物清偿,即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行为,只有在债权人实际受领或交付之后方才发生债务清偿的效力,本案诉争的房屋及土地登记在安运绳网厂名下,并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或交付与陈某某,该以物抵债尚未成立,故陈某某以其与金华贸易签订的还款协议直接主张物权,缺乏法律依据,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金华贸易公司抗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陈某某的诉请为物权确认请求权,而物权是对世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金华贸易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系陈某某及其之间基于还款协议的债权请求权,而陈某某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债权请求权,故该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不在本案审查之列,不予评述。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根据宏宇公司2012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及“红长城”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抵偿债权的计算方式(原审证据A4)计算后,得出金华贸易公司应当享有所有权人为安运绳网厂的10005074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243.96平方米房屋,使用权人为安运绳网厂的01041207080号土地使用证中的1391.27平方米土地,以此作为其与金华贸易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抵偿借款的房屋及土地的面积及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权利的房屋和土地的面积。
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10005074号房屋所有权证及01041207080号土地使用证载明的房屋和土地是根据本院生效的执行裁定确权给金华贸易公司等7家单位,并根据该7家单位的申请登记在安运绳网厂名下。陈某某虽与金华贸易公司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因金华贸易公司未在2003年年底还清借款,双方协商用金华贸易公司登记在宏宇公司的房地产抵偿借款,房屋和土地面积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的为准”,但上诉人陈某某未举证证明本院作出了金华贸易公司应当享有多少平方米房屋和土地的裁定,双方上述以物抵债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即双方未实际交付也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故上诉人陈某某要求确认登记在安运绳网厂名下的10005074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243.96平方米房屋及登记在安运绳网厂名下的01041207080号土地使用证中的1391.27平方米土地为其享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诉争房屋和土地未办理物权登记手续或交付给陈某某,该以物抵债尚未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某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菁菁 代理审判员 邱 泉 代理审判员 李园园
书记员:曾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