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田伟,江安县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夕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系原告丈夫。
被告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
被告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遂宁市。
负责人熊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显勇、王晓彦,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应某、应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光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伟、黄夕中,被告应某、被告应某、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显勇、王晓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应某驾驶川JBZ279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309省道从红桥方向往龙头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309线红桥交警中队旁边的鸿运山庄饭店门口时,撞倒行人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5115231201502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失。原告陈某某垫付了医疗费769.3元,被告应某垫付了医疗费52198.62元,垫付了护理费1365元(13天),垫付了江安县爱民医院救护车费、诊查费、中抢救费共计1065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医;2、出院3-6月来我科门诊复查CAT;3、门诊胃肠外科随访行结肠镜检查。2015年10月15日好转出院,共住院16天。2016年10月16日,原告又被送往江安爱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出血后遗症;2、直肠Ca。2015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天,出院时情况及医嘱:经治疗后病人头晕痛症状缓解,各项生命体征平稳……嘱1、口服药物治疗;2、随访。原告为此垫付了医疗费2127.2元(1063元+1064.2元神经节甘脂)。
2016年1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川鑫正鉴[2016]临鉴字第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某某因本次交通十分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右眼向内侧斜视评定为十级伤残。2、陈某某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应继续进行门诊康复治疗,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保险遂宁支公司以原因受伤伤情与伤残鉴定不符,其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鉴定报告公正性及客观性均存在重大瑕疵,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被其鉴定和受伤情况为由向本庭申请对原告陈某某进行重新鉴定,本庭依法予以准许。经江安县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4月28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出具川中证鉴[2016]临鉴字第22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眼视神经挫伤,现遗留右眼视力盲目3级,右眼内斜,评定为Ⅸ(九)级伤残;颅脑损伤,现遗留边缘智力状态,评定为Ⅹ(十)级伤残。
另查明,肇事的川JBZ279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应某,该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且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有责赔偿情形下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3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审理中,原告陈某某自愿与被告应某达成一致意见,对超出较强险的原告方的损失,扣除被告应某已经支付的费用后,被告应某再另行向原告陈某某赔偿10000元,其余超出损失部分原告方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
又查明,原告陈某某系红桥镇均田村天堂组村民,其承包的土地于2011年4月份被红桥镇城镇开发两拓工程全部征用,旱地又实施了天保工程退耕还林。现无田地耕种,为失地农民。原告陈某某购买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为此,原告诉来法院,并提出如上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江安爱民医院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征地面积分户汇总表;证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票据、处方单;被告应某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证明;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提交的二次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5115231201502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当事人应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应某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的结果,依法应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本院确认被告应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1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07276元(24381元×20年×22%),原告系失地农民,其购买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因此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方的损失。对原告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7276元(24381元×20年×22%),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8480元(106天×80元/天)、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16天+11天)×20元/天]过高,本院调整为40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60元[(16天+11天)×80元/天],被告应某垫付了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65元(13天),本院调整为1120元[(3天+11天)×80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但是系必然产生,结合原告就医及评残的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天),原告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及江安爱民医院的病历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记载,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提交的发票金额只有2896.5元,庭审中被告应某认可其所提交的发票中有2800元医疗费由原告垫付,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07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8480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5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600元、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138781元。其中医疗费用项损失为13405元,伤残项损失为12537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方赔付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8781元,庭审中原、被告之间达成一致意见,对超出交强险的原告方的损失,由被告应某向原告赔偿10000元,其余超出损失部分原告方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JBZ279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由被告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光星
书记员:周瑞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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