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务农,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务农,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正国,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家顺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102714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6271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19时,张家顺驾驶鄂D×××××正三轮摩托车沿陈松线村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1公里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陈某某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王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陈某某、王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松滋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认定,张家顺与陈某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某受伤后分别在松滋市人民医院、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17天。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陈某某损伤为伤残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90日。张家顺驾驶鄂D×××××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有交强险,张家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陈某某与张家顺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陈某某遂向人民法院起诉。张家顺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某某的交通费请求过高;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张家顺与陈某某平均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家顺对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陈某某交通费,根据陈某某住院治疗情况酌定600元。2、张家顺提交的残疾证与本案并无关系。诉讼中,陈某某不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保留份额,同意王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家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顺、何雄,张家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次事故造成陈某某身体受伤,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根据张家顺在此次事故的责任,对陈某某在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应由张家顺赔偿50%。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及陈某某诉请,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陈某某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413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8055元(90天×89.5/天);5、误工费15516元(180天×86.2元/天);6、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7、交通费酌定600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损失合计70707.9元。张家顺驾驶的鄂D×××××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某某各项损失应由张家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陈某某上述各项损失由张家顺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2621元(第4、5、6、7、9项);下余部分损失18086.9元,由张家顺赔偿50%即9043.45元;张家顺合计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61664.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张家顺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6166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7元,由陈某某负担677元,张家顺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敏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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