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迪,系原告陈某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权,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邢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北路185号1号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66593535D。
法定代表人:王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辉,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廷泽,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河北邢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迪、王德权,被告河北邢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辉、郭廷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先期工程款65万元,并赔偿迟延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陈某于2016年9月27日,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以被告名义中标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实操馆室内装修工程,之后被告与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格是1253362.70元,承包方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该工程。原告按期如约完成工程,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实际投入使用,也支付了工程款65万元给被告,但是被告拒绝将此款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被告河北邢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中标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实操馆室内装修工程,并由赵利辉代表该公司与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装修工程总价格是1253362.7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60天,自2016年10月26日开工。合同签订后,该工程涉及的拆除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强电工程等分项工程由范志杰、王飞、史凯迪等人具体垫资施工。现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已经支付给被告装修工程款1100000元,被告通过赵利辉支付给具体施工人范志杰、王飞、史凯迪等人部分施工费,尚未全部结清。原告称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实操馆室内装修工程是其借用被告的资质和名义所承揽,具体施工人也是其联系的,其本人才是该项目的实际承揽人和负责人,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应该归原告所有;但被告不予认可,称该项目负责人是赵利辉,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具体施工人结算施工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中标通知书,赵利辉代理被告与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通过赵利辉支付范志杰、王飞、史凯迪等具体施工人部分施工费的发放表,电话录音等证据质证证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与薛硕签订的资质使用合同只有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实操馆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由赵利辉代理被告与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签订,被告在收到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支付的工程款后,又通过赵利辉向范志杰、王飞、史凯迪等具体施工人结算施工部分费用,施工合同约定是包工包料,原告既未垫资、也从未向具体施工人结算施工费用,其主张被告收到的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工程款归本人所有,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群会
书记员:杨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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