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昆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某某市鹿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小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松,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昆明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昆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小伟、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昆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6400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1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安国强驾驶冀A×××××/冀A×××××车沿1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36KM+950M处时,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在公路上、刘新立驾驶的冀E×××××/冀E×××××相撞,导致冀E×××××/冀E×××××、冀A×××××小型轿车、冀A×××××/冀A×××××、冀A×××××货车依次相撞,并导致冀A×××××的司机彭法清、冀A×××××/冀A×××××的乘车人赵群彦被撞伤,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冀A×××××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严重损害,因被告未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陈昆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对于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起诉主张其车辆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其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车主、被保险人为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如确定本案的原告对事故车辆具有合法的保险利益,我司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多车造成事故车辆损失,依据交强险条例,应扣除其他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3、对施救费票据存在异议,事故发生于2015年12月,票据开具时间为2017年6月22日,事故发生地为高邑,而施救单位是元氏县张素立汽车维修救援服务队,违反了就近施救原则,且原告未提供该单位的施救资质,冀A×××××未在我司投保车损险,施救费只承担50%;4、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5、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联合石某某公司承认陈昆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陈昆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91040元且不计免赔。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其与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车辆分期购买协议,且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陈昆明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因此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被告提出的“本次事故系多车造成的事故,应扣除其他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他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另一方面即使被撞其他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但是该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并未参加本案诉讼,且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赔偿后可行使追偿权。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因没有证据证实本案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故应以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确定损失数额,即车辆损失为110245元,并由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二、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交了由元氏县张素立汽车维修救援服务队出具的8000元施救费发票,但是事故发生地为高邑,原告违反了就近施救原则,本院对该施救费发票不予采信,鉴于事故发生后车辆需要救援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陈昆明要求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昆明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12245元;二、驳回原告陈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计18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1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陈昆明承担65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高腾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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