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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刘耀军(昌黎县泥井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耀军,昌黎县泥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
负责人李洪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志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耀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规定,赔偿原告自身经济损失。施救费是为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均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因未提交票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保险理赔款521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元,减半收取5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规定,赔偿原告自身经济损失。施救费是为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均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因未提交票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保险理赔款521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元,减半收取596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周志玮

书记员:郭思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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