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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现住安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阳县。
委托代理人:苑涛,河北方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英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现住安平县。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申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涛、被上诉人申英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陈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没有采信上诉人在整个庭审中一再强调并且在最后陈述中重点讲明的一个事实,即李某某违反担保约定,没有将款项支付给被担保人刘运恩的重要事实。该判决已经明确确认签订于2012年7月19日的担保协议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原告无任何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在确认担保协议由于没有在有权机关登记,因而抵押权没有设立的情况下,仍然自相矛盾地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陈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归还上诉人陈某某的土地使用证原件及房产证原件,且上诉费用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辩称:李某某将款项交付给刘运恩、申英霞夫妇的事实,在一审中已经查明,并且一审中陈某某对此事认可。虽然抵押权没有设立,但判决上诉人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没有错,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申英霞辩称:此笔款项刘运恩未经我知道,是他和陈树立在新疆合伙经营石料厂期间的借款。该笔借款已经于2012年8月20日全部转账给陈树立,且石料厂因诉讼一直未经营获利,我也没有享受到因投资所获得的利益,故该笔款项应由刘运恩和陈树立共同偿还。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申英霞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3年1月1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止。被告陈某某先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9日,刘运恩(被告申英霞之夫)与李某某、陈某某签订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180天,从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1月19日;若到期未还,担保人承担。另记明,以土地新盈大街南侧,烟草家属院,面积220.59㎡安平县国用(2000)第00146-2-1号。以房安平县为民西街信畅巷东排1号,房屋编号49905。以此做抵押(该土地使用权证、房权证原件交给了李某某)。刘运恩作为借款人、陈某某作为保证人签名并按印。2012年7月20日、27日,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借给陈运恩50万元,其中两笔转入刘运恩的合伙投资人陈树立账户,一笔转入申英霞账户。2015年1月13日刘运恩病故。现申英霞居住生活在涉本案抵押房产内。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李某某与刘运恩、陈某某签订的借据,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刘运恩生前因投资建厂向李某某借款50万元,其目的是增加家庭收入,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英霞以没有享受到投资效益为由拒绝偿还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某要求申英霞偿还借款50万元的要求应予支持。借据中没有利息的约定,李某某要求给付利息的要求不予支持。陈某某作为借贷担保人提出了超过担保诉讼时效的主张,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反驳,陈某某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李某某与被告申英霞主债权成立,故李某某有行使抵押权的权力。本案借款借据中以陈某某名下的房地产提供抵押,陈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字,抵押担保合同成立,但因未在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权未设立,陈某某作为抵押财产的权属登记人,应在所抵押房地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申英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0万元;二、被告陈某某在抵押的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申英霞负担。
二审中,李某某主张在借款到期后多次找刘运恩和陈某某协商还款,刘运恩去世后,也以打电话和发短信的方式向申英霞主张权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陈某某否认李某某曾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申英霞则表示李某某在2015年6月份之后向其催要过借款。李某某于2016年11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某某主张的案涉借款李某某没有实际履行出借义务问题。刘运恩签署《借据》后,李某某根据刘运恩的指令,分别将借款转入陈树立和申英霞账户。应当视为李某某向刘运恩履行了出借义务。陈某某关于李某某未向刘运恩实际履行出借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主张的其在本案中提供的担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从《借据》内容看,陈某某既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同时《借据》又载明以登记在陈某某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作抵押,故陈某某在本案所提供担保的方式既有保证担保,又有抵押担保。关于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问题,《借据》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适用法定的6个月,李某某未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陈某某主张权利,其保证期间已经超过。关于抵押担保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刘运恩向李某某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9日,诉讼时效期间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在此期间内,李某某未向陈某某主张抵押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刘运恩或其继承人主张过债权,陈某某在本案中提供的抵押担保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论本案抵押权设立与否,李某某要求陈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支持。一审判决判令陈某某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对上诉人陈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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