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旭强
宗保圳(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王凤兰
吕某某
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
张百中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崔飞雪
于凉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李亮
王文保
杨会陆
原告:陈旭强,农民,现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宗保圳,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凤兰,系原告陈旭强之妻。
被告:吕某某,农民。
被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
住所地:迁西县。
法定代表人:徐建中,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百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住所地:遵化市。
负责人:高海深,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飞雪、于凉。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马锦玲,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亮。
被告:王文保,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杨会陆,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陈旭强与被告吕某某、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强委托代理人宗保圳、王凤兰、被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委托代理人张百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飞雪、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陈旭强尚住院治疗,损失不能确定,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同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于同日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陈旭强于2014年6月24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就已经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的医疗费部分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恢复本案审理,并依法追加王文保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王文保放弃要求举证期、答辩期,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强委托代理人宗保圳、王凤兰、被告吕某某、被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委托代理人张百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飞雪、被告王文保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7月22日本院依法追加杨会陆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8月12日开庭审理,原告陈旭强的委托代理人宗保圳、王凤兰,被告吕某某,被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委托代理人张百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飞雪、于凉,被告王文保,被告杨会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旭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就已开支的医疗费先行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费用448679.72元,向本院提供了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保为原告垫付交通费12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陈旭强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48679.72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449879.72元。冀B×××××号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并免赔10%。被告吕某某作为李洪臣雇主,因保险公司免赔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被告王文保作为林瑞海雇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中冀B×××××、冀B×××××挂车驾驶人林瑞海当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不需保留林瑞海份额。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旭强287568.2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276368.22元(449879.72-11200)×0.7×0.9];原告陈旭强因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吕某某赔偿30707.58元[(449879.72-11200)×0.7×0.1],由被告王文保赔偿原告陈旭强131603.92元[(449879.72-11200)×0.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抵顶其应付赔偿款;被告王文保为原告陈旭强垫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152100元,超出其应赔偿原告款项后剩余20496.08元,因原告陈旭强尚在治疗中,故超出部分在本案中暂不予返还。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旭强286368.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开支160000元抵顶其赔偿款项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再给付原告126368.22元。
由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陈旭强因保险公司免赔造成的损失30707.58元,被告吕某某已为原告开支25000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后,由被告吕某某再给付原告5707.58元。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由被告王文保赔偿原告陈旭强131603.92元,被告王文保为原告陈旭强垫付的医疗费152100元,超出其应赔偿原告陈旭强款项后剩余20496.08元,因原告陈旭强尚在治疗中,故超出部分在本案中暂不予返还。
四、驳回原告陈旭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2992.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332.5元,由被告王文保负担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旭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就已开支的医疗费先行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费用448679.72元,向本院提供了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保为原告垫付交通费12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陈旭强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48679.72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449879.72元。冀B×××××号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并免赔10%。被告吕某某作为李洪臣雇主,因保险公司免赔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被告王文保作为林瑞海雇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中冀B×××××、冀B×××××挂车驾驶人林瑞海当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不需保留林瑞海份额。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旭强287568.2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276368.22元(449879.72-11200)×0.7×0.9];原告陈旭强因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吕某某赔偿30707.58元[(449879.72-11200)×0.7×0.1],由被告王文保赔偿原告陈旭强131603.92元[(449879.72-11200)×0.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抵顶其应付赔偿款;被告王文保为原告陈旭强垫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152100元,超出其应赔偿原告款项后剩余20496.08元,因原告陈旭强尚在治疗中,故超出部分在本案中暂不予返还。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旭强286368.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开支160000元抵顶其赔偿款项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再给付原告126368.22元。
由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陈旭强因保险公司免赔造成的损失30707.58元,被告吕某某已为原告开支25000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后,由被告吕某某再给付原告5707.58元。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由被告王文保赔偿原告陈旭强131603.92元,被告王文保为原告陈旭强垫付的医疗费152100元,超出其应赔偿原告陈旭强款项后剩余20496.08元,因原告陈旭强尚在治疗中,故超出部分在本案中暂不予返还。
四、驳回原告陈旭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2992.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332.5元,由被告王文保负担1425元。
审判长:梁海彬
审判员:王珊珊
审判员:万秋红
书记员:孙丽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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