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陈德华
田秀珍
刘险峰
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德华(系原告陈某某之父),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秀珍(系原告陈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险峰,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险峰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华和田秀珍、被告刘险峰的委托代理人卢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宅基地因公路拓宽被占用一部分,后得到补偿,并重新进行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根据该使用权证书记载,东西邻未变,北邻津保公路,南北长28米,故原告依法取得了津保公路南端边界以南28米之内的土地的使用权,包括被告承包大坑的部分土地,即本案争议的土地。虽然被告对争议的土地通过承包取得了使用权,但承包期已经届满,对争议的土地不再享有使用权。原告找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拆除原告宅基地内的建筑物,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应当排除妨害,并返还属于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书允许其使用的宅基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险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建在原告陈某某宅基地范围内(即津保公路南端边界以南28米以内)的建筑物拆除,并返还占用原告陈某某的宅基地。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险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宅基地因公路拓宽被占用一部分,后得到补偿,并重新进行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根据该使用权证书记载,东西邻未变,北邻津保公路,南北长28米,故原告依法取得了津保公路南端边界以南28米之内的土地的使用权,包括被告承包大坑的部分土地,即本案争议的土地。虽然被告对争议的土地通过承包取得了使用权,但承包期已经届满,对争议的土地不再享有使用权。原告找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拆除原告宅基地内的建筑物,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应当排除妨害,并返还属于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书允许其使用的宅基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险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建在原告陈某某宅基地范围内(即津保公路南端边界以南28米以内)的建筑物拆除,并返还占用原告陈某某的宅基地。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险峰负担。
审判长:田爱民
审判员:孙风景
审判员:张卜海
书记员:潘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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