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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李某某、河南中锦供应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后元、赵程,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河南中锦供应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44号6层09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卫,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俞海雷,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河南中锦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人保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后元、赵程、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和中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修理费共计1936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由人保郑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李某某、中锦公司对保险公司不能足额赔偿部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2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牌号为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宜昌市××新区××道高速路口时违章掉头,与正常直行的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支出修理费268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应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锦公司是肇事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是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承保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2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牌号为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宜昌市××新区××道高速路口时,转弯未让直行,与原告陈某驾驶的牌号为鄂E×××××的轿车相撞,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在宜昌交运集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汽车,支出修理费268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李某某系被告中锦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为中锦公司工作。牌号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中锦公司。中锦公司为豫A×××××号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豫A×××××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止。
上述事实,有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0000041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修理费发票和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驾驶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原告陈某驾驶的鄂E×××××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李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是豫A×××××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内先行赔付。李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造成的损失中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是被告中锦公司的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中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保单原件证明不计免赔率的意见,本院认为,中锦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人保郑州分公司进行投保,保单持有者应为中锦公司与人保郑州分公司,人保郑州分公司要求原告提交保单原件与情理不符,保险公司如认为原告诉请不符合保单约定,应自行提交保单否定原告诉请,现人保郑州分公司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因修车支出26800元,其请求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按70%的比例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保郑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的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付17360元,共计193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车辆维修费19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南中锦供应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静

书记员: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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