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卢庆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新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锋,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国锋,被上诉人杨新颖的委托代理人卢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下事实认定不清:一、杨新颖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委托衡水市博元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陈某转款的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杨新颖与衡水市博元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关系,以及陈某与衡水市博元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二、陈某与宋某某的婚姻情况以及宋某某应承担责任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8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陈某、宋某某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73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刘梦辉
书记员:尹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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