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王金花
王金荣
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
胡群(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
宋某来
郑重(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李献党(湖北咸宁温泉法律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户籍地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受害人王永福妻子。
原告:王金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户籍地址浙江省宁海县,系受害人王永福长女。
原告:王金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户籍地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受害人王永福次女。
以上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群,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户籍地址湖北省通山县,系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郑重,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投保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宁大道西段城市印象2栋1楼。
负责人:刘晖,阳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献党,湖北咸宁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王金花、王金荣(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宋某来、阳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运红,被告宋某来的委托代理人郑重,被告阳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献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6年9月2日13时40分许,被告宋某来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由咸宁市咸安区往通山方向行驶,行至咸通线××区桂花镇××路段,撞到前方同向受害人王永福骑的自行车尾部,造成受害人王永福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宋某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永福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现查明,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宋某来,在被告阳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0680元(不包括被告已经赔偿的3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三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因和责任划分。
证据3,刑事科学检验报告,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永福死亡的事实。
证据4,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居住证明、工作牌,以证明受害人王永福生前居住在城镇,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5,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被告宋某来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宋某来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来垫付了3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宋某来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被告宋某来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收条,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来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的事实。
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一、被告宋某来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证据4,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方在处理事故过程中采取非法手段,给被告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某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宋某来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宋某来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该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和认定。
被告宋某来和被告阳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受害人王永福工作期间缴纳社保情况及租赁房主身份信息,请求法院调查核实。
原告对被告宋某来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其要证明的目的。
被告阳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宋某来提交的证据2、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庭审后经本院依法调查核实:咸宁市咸安区桂花镇毛坪村委会证实,受害人王永福事故发生前长年不在村中居住,在外打工;咸宁市蓝盾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证实受害人王永福从2014年起就在其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并向本院提交了受害人王永福事故发生前一年在该单位领取工资的工资财务表;咸宁市咸安区横沟桥镇甘鲁村委会证实,受害人王永福从2014年起与其女儿、女婿一起租住在该村四组,且在租住地对面咸宁市蓝盾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
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受害人王永福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且在城镇有稳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某来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来已经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的事实,且该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宋某来提交的证据4,因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9月2日13时40分许,被告宋某来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由咸宁市咸安区往通山方向行驶,行至咸通线××区桂花镇××路段,撞到前方同向受害人王永福骑的自行车尾部,造成受害人王永福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咸公交二字【2016】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来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上路行使,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时速。
”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被告宋某来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永福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宋某来是鄂L×××××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来为原告垫付了费用30000元。
还查明:受害人王永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户籍住址湖北省××区桂花镇××号。
公民身份号码。
事故发生前在咸宁市蓝盾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从事门卫保安工作。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大小的比例分担责任。
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咸公交二字【2016】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宋某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并结合庭审中依法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宋某来应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责任。
对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541020元,根据受害人王永福的年龄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7051元/年×20年=541020元。
2、丧葬费23660元,根据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确定即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2366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予以确定。
4、交通费1000元,根据三原告办理受害人王永福丧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这一事实本院酌情确定。
5、误工费1000元,根据三原告办理受害人王永福丧事中必然会产生误工费用这一事实本院酌情确定。
据此,三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96680元。
由于被告宋某来就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向被告阳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486680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
因此,被告宋某来应承担100%为486680元,
因被告宋某来还就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向被告阳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因此被告宋某来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内还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48668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866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三原告的事故损失59668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二、被告宋某来为三原告垫付的费用30000元,在被告阳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给三原告的596680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宋某来。
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66元,减半收取4883元,由被告宋某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大小的比例分担责任。
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咸公交二字【2016】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宋某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并结合庭审中依法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宋某来应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责任。
对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541020元,根据受害人王永福的年龄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7051元/年×20年=541020元。
2、丧葬费23660元,根据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确定即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2366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予以确定。
4、交通费1000元,根据三原告办理受害人王永福丧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这一事实本院酌情确定。
5、误工费1000元,根据三原告办理受害人王永福丧事中必然会产生误工费用这一事实本院酌情确定。
据此,三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96680元。
由于被告宋某来就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向被告阳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486680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
因此,被告宋某来应承担100%为486680元,
因被告宋某来还就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向被告阳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因此被告宋某来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内还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48668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866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三原告的事故损失59668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二、被告宋某来为三原告垫付的费用30000元,在被告阳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给三原告的596680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宋某来。
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66元,减半收取4883元,由被告宋某来负担。
审判长:陈斌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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