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家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负责人:罗启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方家乐、被告胡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被告方家乐、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9371.0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6722.7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6日23时26分,被告方家乐驾驶鄂D×××××白色小型轿车承载案外人周尚驰沿荆州区梅村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屈原南路,与沿屈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D×××××出租车承载案外人彭丹霞、刘锌鑫相撞,之后又撞上路边电杆及梅村9组16号房屋户主陈俊,致方家乐、陈某某、周尚驰、彭丹霞、刘锌鑫及房屋内租户黄磊受伤,两车受损,电力设施及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3天,康复住院12天。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家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方家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方家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我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已赔偿案外人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已赔偿案外人房屋损失33000元,电力设备损失14000元,出租车财产损失46500元;2、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另两名伤者预留份额。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
1、残疾赔偿金318890元(31889元年×20年×0.5),经鉴定,武汉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武精司鉴字[2018]第07306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系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提供的证据可予以证实,此项费用计算标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误工费82789.20元[(133天+12天+18天+305天)×176.90元],原告陈某某于2017年7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最后一次住院于2018年4月8日出院,从受伤之日起到出院之日止共计266天,另外其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依照交通运输业标准核定该费用为47059.41元64574元年÷365天×266天);
3、护理费50938.60元[133+12+18×96.47元天+35214元年×2×0.5],经查,原告共住院163天,经鉴定,武汉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武精司鉴字[2018]第07306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后期治疗费1500元月,治疗期2年,治疗期间按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给予护理”,原告此费用计算标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4、交通费2526.5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5、住宿费1215.9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505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35460元21276元年×5年÷3人,原告就此项主张提供了居委会及社区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实,本院依法核定该费用为17730元21276元年×5年÷3人×0.5;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原告的年龄状况和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
8、医疗费74752.56元,确属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9、住院伙食补助费8150元[(133天+12天+18天)×50元天],原告共住院163天,此项费用计算期限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10、营养费8000元,原告共住院163天,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注意加强营养支持”,此项费用本院依法核定为4890元163天×30元天;
11、后续治疗费36000元1500元月×12个月×2年,原告此项主张系依据武汉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武精司鉴字[2018]第07306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后期治疗费1500元月,治疗期2年”,本院对此项费用依法予以认定;
12、鉴定费8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依法认定7837.50元。
以上损失共计587253.07元。
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荆公交一认字[2017]第2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家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家乐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项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依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原告伤残项下损失为455623.01元(残疾赔偿金318890元+误工费47059.41元+护理费50938.6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30元),医疗项下损失为123792.56元(医疗费74752.56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50元+营养费489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鄂D×××××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案外人1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已赔偿案外人93500元。故在本案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在鄂D×××××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65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516500元。被告方家乐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胡某,胡某在本案中无过错,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方家乐赔偿原告,即赔偿原告70753.07元587253.07元-5165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方家乐还应赔偿原告60753.0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请求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经查,该10000元系垫付给案外人彭丹霞和刘锌鑫,且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的依据,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上两点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5165**元;
二、被告方家乐赔偿原告陈某某607**.07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6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30元,由被告方家乐负担4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付蓉
书记员: 赵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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