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童长春,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豪爵(湖北)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
法定代表人李德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斌,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沈芬,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豪爵(湖北)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尚俊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淑萍、慎茜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童长春与被告豪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斌、沈芬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1日,宜昌市豪爵休闲城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投资人为李德兰。2009年10月27日,宜昌市豪爵休闲城注册商标“豪爵HAOJUE”,该商标为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365142号,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7日。2010年10月1日,宜昌市豪爵休闲城与宜昌天泊足浴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泊足浴,法定代表人李德兰)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天泊足浴对“豪爵HAOJUE”商标进行经营、管理和使用,天泊足浴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以委托人名义对外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品牌加盟合同以及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等,并代表委托人对第三方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追索赔偿或提起诉讼。
2011年12月31日,天泊足浴(甲方)与原告陈某某(乙方)签订《加盟合同》,约定乙方有偿使用天泊足浴提供的品牌、字号和技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服务项目为足疗、保健,合同期限为五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加盟店店名为豪爵足道武昌店,加盟费用具体为加盟费20万元、装修指导费5万元、技术手法使用费10万元(合计35万元),品牌使用费为经营面积在1000平米以上每月1.5万元,并约定乙方在加盟合同签订前须向天泊足浴支付5万元保证金,如在合同期内无违反合同条款之行为发生则合同到期后三个月内全额返还保证金。合同另约定,乙方可以请求甲方委派全部管理人员,甲方委派管理层人员基础工资可以由甲方按照社会物价水平作增减变动,绩效考核工资也随甲方调整而变动,每次变动甲方书面通知乙方执行,不必经乙方同意。同时约定,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以及合同期满后两年内,除约定的加盟店外,不得自己经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甲方加盟体系内容相同或类似的业务;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不能无故单方终止本合同,若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支付对方5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某某按约向天泊足浴支付加盟费20万元、装修指导费5万元、技术手法使用费10万元,另支付5万元合同保证金;天泊足浴按约对原告陈某某进行装修指导、培训员工、委派管理人员管理等,陈某某个人经营的“武汉市武昌区豪爵足道馆”于2012年5月16日成立。
2012年6月19日,被告豪爵(湖北)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李德兰。2012年7月10日,被告致函陈某某,告知宜昌天泊足浴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日更名为豪爵(湖北)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并表示由豪爵公司与原告继续履行《加盟合同》,原告陈某某在该函上签字确认。2013年9月15日,宜昌市豪爵休闲城(甲方)与武汉市武昌区豪爵足道馆(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乙方使用“豪爵”商标,许可使用形式为一般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4年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载明对宜昌市豪爵休闲城于2013年9月16日报送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予以备案。
被告豪爵公司于2012年7月1日下发《关于各加盟店管理人员工资及年终奖金、年度带薪假的函》,于2012年8月7日下发《关于按时缴纳品牌使用费和管理层社保费的函》,于2013年3月1日下发《关于店管理人员保底工资调整和考核的函》,原告陈某某均在上述函件中签字确认。2014年12月22日,原告陈某某向被告豪爵足道出具《关于﹤2015年管理层薪酬修订内容﹥及﹤2014年年度优秀员工旅游事宜﹥回复函》,载明不同意薪酬修订和员工旅游。2014年12月26日,原告陈某某向被告出具《关于对宜昌天泊足浴管理有限公司的函》,载明要求协商解除加盟合同。
2015年1月6日,原告陈某某将“武汉市武昌区豪爵足道馆”名称变更为“武汉市武昌区豪鑫足道馆”。2015年1月8日,原告陈某某委托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向天泊足浴出具《律师函》,载明“加盟合同部分内容涉嫌违法,合同内容对陈某某显失公平,陈某某依法决定解除该合同并予以函告”,该函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至被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加盟合同》、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注册商标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2015年管理层薪酬修订内容及2014年年度优秀员工旅游事宜回复函》、《关于对宜昌天泊足浴管理有限公司的函》、《律师函》、快递单、函件,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加盟合同》的主体和效力问题;二、《加盟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三、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以及违约金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加盟合同》的主体和效力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豪爵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且未办理备案而应导致合同无效。首先,天泊足浴于2010年10月1日经宜昌市豪爵休闲城授权对“豪爵HAOJUE”商标进行经营、管理和使用,其于2011年12月31日与原告陈某某签订《加盟合同》时已具备相应资质和权限,被告豪爵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成立后,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陈某某发函告知由其继续履行《加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即对天泊足浴在《加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进行概括承担,原告陈某某在该函中签字确认,并继续履行合同,故视为对该概括承担行为的同意。此外,经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于2014年2月27日登记备案。原告主张的合同无效的理由依据不足,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二、关于《加盟合同》的解除问题。原告认为《加盟合同》中未对其单方解除权进行约定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即“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故而认为原告应当基于该规定享有单方解除权。该规定系为了保障被特许人避免在合同订立初期由于对于经营状况无法预期而造成的损失,但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并履行合同已逾三年,原告对于加盟后的经营状况已经有了充分认识,不应再依据该条例享有单方解除权。然而,由于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加盟合同》已经于2015年1月6日解除,故视为原被告已就合同解除达成了协议,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解除了《加盟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8万元、装修指导费1万元、技术手法费4万元,由于双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已依约提供了加盟服务、装修指导和技术培训,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被告各方的违约问题。(一)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1、原告认为被告在变更合同一方主体时未及时告知。由于被告已于2012年7月10日函告原告更名事项,原告陈某某亦在该函上签字确认,故原告的请求与事实不符。2、被告作出的《2015年管理层薪酬修订内容》和《2014年年度优秀员工旅游事宜》符合《加盟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反诉被告(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加盟合同》约定“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以及合同期满后两年内,除约定的加盟店外,不得自己经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甲方加盟体系内容相同或类似的业务”,虽然双方在庭审中对于解除合同的意见一致,故合同自2015年1月6日解除,但原告仍应当受本条款约束,履行其后合同义务。但原告陈某某已于2015年1月6日将“武汉市武昌区豪爵足道馆”名称变更为“武汉市武昌区豪鑫足道馆”并继续经营足浴业务,违反了该条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已向被告缴纳的5万元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反诉原告(被告)豪爵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原告)另外承担5万元违约金以及24个月品牌使用费损失36万元,由于违约金和履约保证金性质一致,且反诉原告(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承担的损失超过双方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故对于该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豪爵(湖北)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加盟合同》于2015年1月6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反诉原告)豪爵(湖北)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诉讼费229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负担;反诉诉讼费37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豪爵(湖北)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峻松 代理审判员 向淑萍 代理审判员 慎 茜
书记员:钟圆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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