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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舒某某、田桂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现住应城。
委托代理人黎先明,男,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舒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个体户,住湖北省应城市,现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田桂某(曾用名田桂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系舒某某之妻,住湖北省应城市,现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陈平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现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舒某某、田桂某、陈平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柯慧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晓燕、王小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先明,被告陈平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某某、田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的爸爸与被告陈平伢的是好朋友。被告舒某某通过陈平伢介绍后与原告陈某某、雷安新熟识。被告舒某某和田桂某是夫妻关系,共同在应城市从事百老泉酒销售经营。因生意周转,被告舒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向雷安新借款10万元,由陈平伢提供担保,其收到现金后出具了借条。借款当时,雷安新和原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5日原告陈某某和雷安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雷安新对舒某某的债权归原告陈某某享有。借款期满后,舒某某要求延期,并于2015年3月14日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舒某某借陈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舒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陈平伢在“担保人”处签名。期满后,原告陈某某找被告索要,舒某某先拖延,后玩失踪。原告陈某某找被告陈平伢索要,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也未偿还。原告陈某某认为,被告舒某某借钱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平伢是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舒某某和田桂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6年3月15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舒某某和田桂某立即支付违约金5万元。3.判令被告陈平伢对舒某某和田桂某所欠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借条2张。证明内容:2014年3月14日被告舒某某向原告前夫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于2015年3月14日届满,违约金5万元,借款人舒某某签名,担保人陈平伢签字确认,借款期满后未还款,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于2016年3月14日届满,借款人舒某某签名,担保人陈平伢签字确认。
证据3,声明书、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被告舒某某向雷安新所借10万元债权归原告陈某某所有。
证据4,婚姻档案信息。证明舒某某与田桂某为夫妻关系,舒某某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5,录音光盘。证明(1)原告不断向被告陈平伢要求还款的事实;(2)本案借款是在被告陈平伢家里交给被告舒某某的。
被告舒某某、田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陈平伢答辩称,借款10万元是他们自己谈的,说的是借款一年,他们要求我担保我就签了字,约定月付息为5000元,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就顺延了一年,舒某某重新打了个借条,他们又要我签字,我就签了字,舒某某没有钱还款便对我说出去弄钱回来后还款。要我还款我没有能力,但我可以协助找到舒某某要求其还款。
被告陈平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平伢对原告陈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舒某某经被告陈平伢介绍后与原告陈某某及其丈夫雷安新相识。2014年3月14日被告舒某某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于向雷安新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陈平伢提供担保,被告舒某某收到现金后出具了借条。后原告陈某某与雷安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雷安新对舒某某的债权归原告陈某某享有。借款期满后,舒某某要求延期,并于2015年3月14日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舒某某借陈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舒某某应向陈某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整(¥50000.00元)。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舒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陈平伢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期满后,原告陈某某找被告舒某某及陈平伢索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田桂某曾用名田桂芝,被告舒某某与被告田桂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100000元用于其家庭共同经营活动,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舒某某、被告陈平伢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照其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方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由于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舒某某应当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义务。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舒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舒某某从2016年3月15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万元部分,按照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调整,计算期间为2016年3月15日开始至2017年9月15日止,100000×24%×18月÷12月/年=36000元,即违约金调整为36000元。故被告舒某某应偿还原告陈某某本金100000元并应支付违约金36000元。由于被告舒某某、田桂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舒某某、田桂某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并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陈平伢作为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陈平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某某、田桂某共同偿还原告陈某某本金100000元支付违约金36000元;
二、被告陈平伢对被告舒某某、田桂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舒某某、田桂某、陈平伢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柯慧彬
人民陪审员 程晓燕
人民陪审员 王小东

书记员: 彭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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