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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杨某某、河南省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鄂某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黄春容(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河南省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马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鄂某某
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蒋晓东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春容,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
被告:河南省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夏馆镇山珍城东。
法定代表人:张本善,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王建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鄂某某,。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16号省汇中心项目1号楼21层07户。
法定代表人:周大兵,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晓东,系公司法务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河南省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乡昌盛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内乡昌盛物流公司申请追加实际车主鄂某某、车辆安全互助第三者责任服务单位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里运输集团”)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友斌于2014年11月20日在宜都市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蓉、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俊、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委托代理人蒋晓东、被告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被告内乡昌盛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驾驶汽车碰撞原告陈某某所乘坐的车辆,导致原告受伤,且负全责,被告杨某某系被告鄂某某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正在履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由被告鄂某某赔偿原告受伤的相应损失。
本案事故牵引车和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内乡昌盛物流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鄂某某。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牵引车和挂车在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参与了车辆安全第三者责任互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和互助期间内。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能否直接由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在车辆安全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不是保险机构,但从其与被告内乡昌盛物流公司签订的车辆安全互助凭证分析,车辆所有人向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交纳“实际互助费”,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则承担缴纳了互助费用车辆的“车辆损失”、“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自燃损失”、“盗抢损失”等车辆安全损失费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在收取费用之后,应承担该车辆相应的损失,因而该互助合同和业务的性质应视为保险行为。鉴于牵引车和挂车均与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之间有车辆安全第三者责任限额的互助合同关系,从减少讼累的角度,可以参照法律法规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规定并案处理本案。因此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直接由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在车辆安全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互助关系属于企业内部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损失的赔付原则是,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在车辆安全互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车辆安全互助第三者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鄂某某负担。
原告的具体损失包括:1、医疗费51792.73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每天50元,因其受伤时间为2014年1月,标准超出当时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3450元不予认可,本院确认为1380元(20元/天X69天)。3、营养费,原告请求标准过高,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认为1800元(20元/天X90天)。4、后续治疗费,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认为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原告系多颗牙齿外伤缺失,根据出院诊断医疗建议,原告须“院外行缺损牙齿修补术”,即原告之后续治疗是必然发生的。发生事故时原告年满58周岁,现在需补牙一次,每10年更换一次,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第6次全国人口普查结果我国居民的平均寿命74岁计算,原告还需于68周岁时更换一次,故原告后期治疗费用本院认定为42000元(21000元/次X2次)。5、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供了有固定收入每日100元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关于其工资标准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1600元(3000元/月÷30天X216天),本院予以认可。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标准100元/天,不符合宜都市本地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被告关于护理标准过高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确认护理费为6412.50元(26008元/年÷365天X90天)。7、伤残赔偿金,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确定过高且伤残Ⅹ级的浮动系数为1%,因其未提供相应反证以证明原告伤残应为何等级,且Ⅹ级的浮动系数应按2%叠加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一个七级、三个十级,叠加系数为46%,故本院对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关于伤残等级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1576.40元(8867元/年X20年X46%)予以认可。8、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过高,结合损害后果及被告过错,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虽然其在本地医院治疗,但住院治疗时间较长,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10、法医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225361.63元。
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医疗费项下赔偿的数额为96972.73(医疗费5179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42000元),其中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赔偿10000元,其余86972.73元由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内赔付。
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死亡伤残项下赔偿的数额为125388.9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6412.50元+伤残赔偿金81576.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赔偿110000元,其余15388.90元以及法医鉴定费3000元,合计18388.90元,由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内赔付。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应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内赔付原告105361.63元,被告鄂某某已经支付的37000元应由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直接支付给被告鄂某某,抵扣后,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还应付给原告68361.63元。
被告杨某某、被告内乡昌盛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辆安全互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68361.63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汇入本院指定的以下财政专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XXX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被告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驾驶汽车碰撞原告陈某某所乘坐的车辆,导致原告受伤,且负全责,被告杨某某系被告鄂某某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正在履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由被告鄂某某赔偿原告受伤的相应损失。
本案事故牵引车和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内乡昌盛物流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鄂某某。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牵引车和挂车在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参与了车辆安全第三者责任互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和互助期间内。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能否直接由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在车辆安全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不是保险机构,但从其与被告内乡昌盛物流公司签订的车辆安全互助凭证分析,车辆所有人向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交纳“实际互助费”,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则承担缴纳了互助费用车辆的“车辆损失”、“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自燃损失”、“盗抢损失”等车辆安全损失费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在收取费用之后,应承担该车辆相应的损失,因而该互助合同和业务的性质应视为保险行为。鉴于牵引车和挂车均与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之间有车辆安全第三者责任限额的互助合同关系,从减少讼累的角度,可以参照法律法规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规定并案处理本案。因此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直接由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在车辆安全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互助关系属于企业内部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损失的赔付原则是,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在车辆安全互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车辆安全互助第三者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鄂某某负担。
原告的具体损失包括:1、医疗费51792.73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每天50元,因其受伤时间为2014年1月,标准超出当时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3450元不予认可,本院确认为1380元(20元/天X69天)。3、营养费,原告请求标准过高,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认为1800元(20元/天X90天)。4、后续治疗费,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认为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原告系多颗牙齿外伤缺失,根据出院诊断医疗建议,原告须“院外行缺损牙齿修补术”,即原告之后续治疗是必然发生的。发生事故时原告年满58周岁,现在需补牙一次,每10年更换一次,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第6次全国人口普查结果我国居民的平均寿命74岁计算,原告还需于68周岁时更换一次,故原告后期治疗费用本院认定为42000元(21000元/次X2次)。5、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供了有固定收入每日100元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关于其工资标准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1600元(3000元/月÷30天X216天),本院予以认可。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标准100元/天,不符合宜都市本地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被告关于护理标准过高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确认护理费为6412.50元(26008元/年÷365天X90天)。7、伤残赔偿金,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确定过高且伤残Ⅹ级的浮动系数为1%,因其未提供相应反证以证明原告伤残应为何等级,且Ⅹ级的浮动系数应按2%叠加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一个七级、三个十级,叠加系数为46%,故本院对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关于伤残等级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1576.40元(8867元/年X20年X46%)予以认可。8、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过高,结合损害后果及被告过错,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虽然其在本地医院治疗,但住院治疗时间较长,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10、法医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225361.63元。
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医疗费项下赔偿的数额为96972.73(医疗费5179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42000元),其中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赔偿10000元,其余86972.73元由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内赔付。
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死亡伤残项下赔偿的数额为125388.9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6412.50元+伤残赔偿金81576.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赔偿110000元,其余15388.90元以及法医鉴定费3000元,合计18388.90元,由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内赔付。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应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内赔付原告105361.63元,被告鄂某某已经支付的37000元应由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直接支付给被告鄂某某,抵扣后,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还应付给原告68361.63元。
被告杨某某、被告内乡昌盛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辆安全互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68361.63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汇入本院指定的以下财政专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XXX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被告鄂某某负担。

审判长:闫友斌

书记员: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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