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仙桃市,现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江,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被告:西藏踢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以西方、格桑路以北总部经济基地B栋3单元2层204号,办公地:武汉市洪山区光谷资本大厦2002。
法定代表人:李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该公司员工。
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738号浙商大厦36层。
法定代表人:刘经纶。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西藏踢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踢踢公司)、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财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江、被告杨某某、被告西藏踢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康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1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0日16时30分,被告杨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荆州区老南门西堤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堤街24号门前路段时,与对向的行人原告陈某某发生刮撞,致陈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6天,花去医疗费37821.67元,后经鉴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500元的损害后果。
经查,被告杨某某系被告西藏踢踢公司的职工,且事故发生时,其正在送货途中,系职务行为,故被告西藏踢踢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西藏踢踢公司在被告泰康财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泰康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另查,原告原在城镇购有住房,后因该房屋拆迁,就于2015年10月租房居住、生活,其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此事故造成原告极大精神痛苦,故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住院治疗没有96天,其2018年2月10日住院,同年3月8日出院,只是一直未办理出院手续。
被告西藏踢踢公司辩称:原告户籍为农村。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的司法鉴定为其单方鉴定,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公司对杨某某每天都进行了安全教育,杨某某逆行违反交通法,虽为职务行为,但其存在严重过失,应由公司和其个人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泰康财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系被告西藏踢踢公司员工。2018年2月10日16时30分,被告杨某某在工作时间骑电动自行车送货途中,沿荆州区老南门西堤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堤街24号门前路段时,与对向的行人即原告陈某某发生刮撞,造成陈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6天,共支付医疗费用37821.67元。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医嘱为:多食含钙丰富的食物,防止骨质疏松,促进骨折愈合;术后6、12月骨科专家门诊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赔偿25300元。
2018年2月13日,该起事故经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认定,杨某某负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后原告自行委托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7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后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
另查明:被告西藏踢踢公司为被告杨某某在被告泰康财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其中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10日0时至2018年2月10日23时59分59秒。
本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系被告西藏踢踢公司的员工,且是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的,故应由被告西藏踢踢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藏踢踢公司辩称被告杨某某存在严重过失,应由公司和其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西藏踢踢公司为被告杨某某在被告泰康财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西藏踢踢公司所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泰康财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821.67元,均有正规的医疗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已于2018年3月8日出院,只是一直未办理出院手续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50元天×9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880元(30元天×96天),根据其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60天为1800元(30元天×60天)。4、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根据出院医嘱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261.7元(35214元年÷365天×9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1889元(31889元年×5年×20%),其提交了荆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城南高新园新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经核实属实,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藏踢踢公司辩称原告的司法鉴定为其单方鉴定,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其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12072.37元,其中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西藏踢踢公司向原告赔偿,被告泰康财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572.37元。因被告杨某某已向原告赔偿25300元,原告获赔后应向被告杨某某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110572.37元;
二、被告西藏踢踢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的鉴定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保险赔款分别支付给原告陈某某85272.37元(110572.37元-25300元),支付给被告杨某某25300元。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1311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8元,被告西藏踢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志国
书记员: 赵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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