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方成
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应城市团山石膏矿业有限公司
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方成。
委托代理人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出庭,代收文书
。
被告应城市团山石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山石膏矿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杨岭镇团山村。
法定代表人邱雄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
原告陈方成诉被告团山石膏矿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方成2004年4月1日到被告团山石膏矿业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
2012年11月8日原告陈方成在工作期间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
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此,原告陈方成及其近亲属应向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赔偿。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方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
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陈方成2004年4月1日到被告团山石膏矿业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
2012年11月8日原告陈方成在工作期间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
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此,原告陈方成及其近亲属应向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赔偿。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方成的起诉。
审判长:兰木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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