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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方成与应城市团山石膏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方成。
委托代理人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出庭,代收文书。
被告应城市团山石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山石膏矿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雄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陈方成诉被告团山石膏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张思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方成的委托代理人黎先明,被告团山石膏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雄刚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方成于2004年4月1日到被告团山石膏矿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07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陈方成在被告团山石膏矿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团山石膏矿公司没有为原告陈方成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1月8日原告陈方成在工作期间受伤后,要求与被告团山石膏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团山石膏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团山石膏矿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陈方成就该诉讼请求未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要求退还扒装机押金15000元,因无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团山石膏矿公司辩称本案涉及虚假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陈方成平均月工资4070元,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4070元/月×11个月)44770元(时间从2004年4月至2015年4月)。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方成与被告应城市团山石膏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应城市团山石膏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方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770元。
三、被告应城市团山石膏矿业有限公司为原告陈方成缴纳养老保险(时间从2004年4月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缴纳标准为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四、驳回原告陈方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应城市团山石膏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兰木祥 审 判 员  范雄斌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书记员:杨丽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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