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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黄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5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4日22时00分,被告黄某某驾驶鄂K×××××号轿车行驶至安陆市护国红绿灯路口路段由南向北拐弯时行人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车辆已投保,由保险公司赔付;3、我垫付费用1100元,超出部分应予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证照齐全、无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愿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2、原告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减;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4日22时00分,被告黄某某驾驶鄂K×××××号轿车行驶至安陆市护国红绿灯以南路口路段由南向北左拐弯时行人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某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进行检查诊疗,用去医疗费1397.8元,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撕裂性骨折。被告黄某某垫付相关费用2600元。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8年1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湖北省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28日对陈某某的伤情作出安涢鉴字(2018)法医临床207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2018年1月24日车祸所致右侧桡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2、无误工损失日评定,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90天;3、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系被告黄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陈某某的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并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是受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在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司法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方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足以反驳该评估依据及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仅仅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该申请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2018年2月6日医疗费166元及门诊处置单408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正式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因过高,本院酌定为900元;4、原告受伤时年满64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6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计算15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为100元;6、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陈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397.8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8682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1022.4元(31889元年×16年×10%)。共计67702.2元。
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被告黄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扣除鉴定费后的全部损失即赔偿原告66102.2元(67702.2元-鉴定费160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扣除其垫付费用2600元后,多余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66102.2元;
二、原告陈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黄某某垫付费用1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波林

书记员: 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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