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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华某某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华某某供电公司
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华某某供电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某某楚藩路133号。
负责人:尹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华某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华容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容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嘉文、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陈某某认为,该合同是霸王条款,供电公司不修理导致损失。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容供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尹维朝成立供用电合同关系,且该合同约定了用电人若有保安负荷时应安装应急电源,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部分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陈某某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明:华容供电公司与案外人尹维朝就诉争鱼池用电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2013年10月18日,尹维朝与陈某某签订鱼池租赁合同,租赁期2年。陈某某未自备应急电源。
本院认为:华容供电公司与案外人尹维朝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尹维朝又将鱼池租赁给陈某某,虽然陈某某与华容供电公司不是供用电合同关系,但陈某某作为实际用电人与华容供电公司均应根据前述供用电合同承担义务。该合同第10条第4款约定,电表的更换、启封等由供电人负责。本案中,供电出现故障的原因是电表损坏,华容供电公司在陈某某鱼池断电请求维修时,应检查电表是否正常,如电表无法维修,应告知需更换电表,但华容供电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存在明显过失,对陈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第2条第2款约定,因电网意外断电影响安全生产的,用电人应自行采取电或非电保安措施,用电人若有保安负荷时,应自备应急电源。陈某某租赁鱼池从事养殖,按照该合同约定需自备应急电源,其未按照合同约定自备应急电源也存在一定过错,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损失,应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相比较于陈某某的过错,华容供电公司的过错程度明显较大,应承担8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某渔业损失218838.87元和鉴定费2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华容供电公司应赔偿陈某某193471.1元[(218838.87+23000)×80%]。陈某某请求财产损害赔偿,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综上,华容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
二、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华某某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193471.1元。
三、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5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582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华某某供电公司负担3692元,陈某某负担8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容供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尹维朝成立供用电合同关系,且该合同约定了用电人若有保安负荷时应安装应急电源,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部分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陈某某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明:华容供电公司与案外人尹维朝就诉争鱼池用电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2013年10月18日,尹维朝与陈某某签订鱼池租赁合同,租赁期2年。陈某某未自备应急电源。
本院认为:华容供电公司与案外人尹维朝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尹维朝又将鱼池租赁给陈某某,虽然陈某某与华容供电公司不是供用电合同关系,但陈某某作为实际用电人与华容供电公司均应根据前述供用电合同承担义务。该合同第10条第4款约定,电表的更换、启封等由供电人负责。本案中,供电出现故障的原因是电表损坏,华容供电公司在陈某某鱼池断电请求维修时,应检查电表是否正常,如电表无法维修,应告知需更换电表,但华容供电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存在明显过失,对陈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第2条第2款约定,因电网意外断电影响安全生产的,用电人应自行采取电或非电保安措施,用电人若有保安负荷时,应自备应急电源。陈某某租赁鱼池从事养殖,按照该合同约定需自备应急电源,其未按照合同约定自备应急电源也存在一定过错,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损失,应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相比较于陈某某的过错,华容供电公司的过错程度明显较大,应承担8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某渔业损失218838.87元和鉴定费2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华容供电公司应赔偿陈某某193471.1元[(218838.87+23000)×80%]。陈某某请求财产损害赔偿,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综上,华容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
二、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华某某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193471.1元。
三、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5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582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华某某供电公司负担3692元,陈某某负担890元

审判长:李志伸
审判员:齐志刚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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