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新颖诉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新颖
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张颖(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李征(徐某县安肃人和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徐某支公司
曹会敏

原告陈新颖。
委托代理人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征,徐某县安肃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徐某支公司。
负责人郑炜。
委托代理人曹会敏。
原告陈新颖诉被告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至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3月3日16时30分许,周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某县茂山卫村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徐某县崔庄镇茂山卫村东公路时,与由西向东田月明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载乘员陈新颖)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陈新颖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月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新颖无责任。
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917.52元,提供医疗费票据9张、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费用总汇1份。被告周某某质证称,对医疗费认可,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质证称,医疗费票据中有部分非医保用药,建议扣除300元。
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160元(120元×18天),无证据。被告周某某质证称,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标准的相关证据,鉴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民,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质证称,计算标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除住院2天外,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认可14天,建议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7.44元计算。
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50元(50元×3天)。护理人系原告的母亲护理,农村居民。被告周某某质证称,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质证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7.44元计算3天的护理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被告周某某质证称,伙补认可每天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质证称,病历中显示伤者实际住院2天,每天50元支持2天。
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提供票据25张。被告周某某质证称,交通费认可100元,因有救护车票据,由于原告住院天数少且没有注明往返次数及人数,对其他交通费不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质证称,交通费是就医产生的,除救护车票,其他票据没有显示是就医的证明,只认可100元。
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被告周某某质证称,没有医嘱不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质证称,诊断证明、病历中均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不认可。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373元。被告周某某质证称,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质证称,原告为轻伤,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十、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太平洋保险,被保险人周某某。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1份。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为周某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6日10时20分起至2015年12月16日10时20分止。
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17.52元、误工费2160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73元,共计10000.5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月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新颖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系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承担。被告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以负担70%为宜。原告陈新颖主张的医疗费票据中含复印费8元,不属于治疗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医疗费3909.52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20元计算18天,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每天37.44元计算14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524.1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每天37.44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12.3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相关规定,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补助每天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新颖的损失有医疗费390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524.16元、护理费112.32元,交通费150元,共计47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9.5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86.48元,共计47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驳回原告陈新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13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月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新颖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系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承担。被告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以负担70%为宜。原告陈新颖主张的医疗费票据中含复印费8元,不属于治疗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医疗费3909.52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20元计算18天,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每天37.44元计算14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524.1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每天37.44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12.3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相关规定,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补助每天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新颖的损失有医疗费390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524.16元、护理费112.32元,交通费150元,共计47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9.5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86.48元,共计47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驳回原告陈新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13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2元。

审判长:马艳敏

书记员:王薪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