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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黄某、珠海市健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天鹅洲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珠海市健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平沙镇紫园东路***号*栋*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受理后,于2018年9月13日依陈某某的申请追加珠海市健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珠海市健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珠海市健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占用期间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黄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分四次向被告汇款10万元,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借条。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20日原告在银行分多次取现金99050元,加上自己手中950元现金,合计10万元出借并交付给了被告,当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据,在原告反复要求下,被告于2018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万元借条(包含2017年3月向原告借的10万元),约定于2018年5月8日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未偿还借款。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被告珠海市健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陈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记录及证人熊某出庭作证,并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被告黄某注册成立珠海市健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
2017年2月28日,被告黄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20日,陈某某分多次取款及转账借给黄某10万元。黄某于2018年2月23日向陈某某出具“本人黄某因资金周转,向陈某某同志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本人定于2018年5月8日,一次性还清。”的《借条》一份。黄某在借条中签名捺印,并将2017年2月17日的《借条》收回。借款到期后,黄某未偿还借款。庭审中,陈某某及证人熊某称黄某所借款项用于了珠海市健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据,陈某某向黄某支付了借款2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陈某某与黄某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陈某某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但逾期时间应从2018年5月9日起计算。黄某在向陈某某借款后,款项用于了珠海市健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陈某某请求珠海市健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黄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珠海市健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珠海市健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占用期间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5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2.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斌

书记员: 刘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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