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昭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超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赵县石塔西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郝宝某。
被告:郝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李玉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系郝宝某之妻。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超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瑞超合作社)、郝宝某、李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848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经陈某介绍,原告借款给被告并收到被告的两份收据。具体为:2013年11月1日借款5000元,借款时间为1年,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日,约定年利率为3.96%,到期利息为198元。2013年11月5日借款10000元,借款时间为1年,约定年利率为3.96%,到期利息为396元。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故依法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赵某某超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成立并在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郝宝某,经营范围包括:为成员内部引进和推广粮食、蔬菜、花卉、苗木新品种;为成员内部提供技术指导、培训服务;组织采购、供应成员种植所需的生产资料和销售合作社成员种植的产品。
2012年被告瑞超合作社聘用陈某(宾)作代办员,2013年11月1日和11月5日原告分别将5000元和10000元交给本村的陈某,陈某填写的凭证,之后将钱和凭证交到被告瑞超合作社处,盖上瑞超合作社的公章后将凭证交给原告。两份凭证约定期限均为1年,年利率均为3.96%,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1月1日和2014年11月5日。原告认为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于2014年11月6日对被告赵某某超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该合作社的实际经营者是贾瑞超,现在逃。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本村陈某将钱存放到被告瑞超合作社处,现该瑞超合作社因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某出庭证实该合作社的实际经营者为贾瑞超。原告提供的凭证单子上盖有被告瑞超合作社的公章。郝宝某亦当庭表示其没有参与合作社的任何经营情况,其和李玉华没有以合作社的名义借任何人的款项,也没有接受过任何人的存款,与原告不认识。郝宝某作为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将原告的钱私自进行了处分或用于其家庭,没有证据证实。综上,原告将郝宝某和其妻李玉华列为被告显属不当。因被告瑞超合作社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1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志霞
书记员: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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