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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哲、张林,均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石首市中山路15号。
负责人:毕仁发,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陈浩,均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石首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被告财产保险石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其承保范围内将责任限额赔偿款项122000元支付给原告;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1日7时40分许,原告持“B2”证驾驶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石首市调关镇披甲湖路段时,遇被害人余某在其前方正南往北步行横过道路,因原告当时驾车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将被害人余某刮倒受伤,后余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6月12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20173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余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害人余某家属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之下,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原告赔偿了被害人余某生前医药费12217.66元,并对其住院期间护理、生活,以及其死亡后的安葬费、死亡赔偿金,参加调解人员的误工、生活、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另行赔偿了150000元,至此,本次事故调解终结。基于原告已为该肇事车辆鄂D×××××号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保险在其有效范围内。因此,被告应当将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122000元款项支付给原告,但通过前期与被告协商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系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其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责任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造成被害人余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经济损失应依法计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计算方法和《湖北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害人余某的近亲属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2217.66元。但原告出具的是医药费发票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有效发票原件是由于被害人之子余某某保管不善而遗失,余某某及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该丢失的票据并未用作它用,加之该复印件上加盖了人民医院的印章,可以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该费用确实为原告支付,故对医疗费用予以认定。被告要求扣减医保外用药,对此,本院认为,在抢救伤者过程中,是否使用医保外药品是医院的治疗行为,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447.63元、死亡赔偿金63625元、丧葬费25707.5元的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该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本事故造成受害人余某死亡,对其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应支付受害人余某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上述除医疗费用外的赔偿款项合计为115030.13元。
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经济损失。现原告已就投保车辆造成的损失给予受害人余某近亲属相应经济赔偿150000元(不包含医疗费用),且原告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原告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原告未提供第三者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被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2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不能提供医疗费用原件,对导致本案讼争负有一定责任,应与被告分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保险金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负担685元,原告陈某某负担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骆启新

书记员:覃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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