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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胜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下陆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新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顺,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胜陆,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下陆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大道89号。
主要负责人:张勇,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星,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赤马山铜矿。住所地:阳新县白沙镇赤马山铜矿。
法定代表人:杨平,系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胜陆,系该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

原告陈新胜诉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下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石下陆公司)、被告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赤马山铜矿(以下简称赤马山铜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顺、被告杨某某及被告赤马山铜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胜陆、被告人保黄石下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新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杨某某、人保黄石下陆公司、赤马山铜矿赔偿陈新胜后期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2600元、护理费(出院后)2644.61元、误工费12114.02元、伤残赔偿金1352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21元,共计54201.1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2日07时05分许,杨某某驾驶鄂B×××××号小型客车,沿下陆大道从老下陆向新下陆方向行驶,途经鼎济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行人陈新胜发生碰撞,致陈新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9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新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陈新胜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出医疗费29740.70元(均由杨某某垫付)。陈新胜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杨某某支付。经诊断陈新胜右胫骨上段骨折、慢支肺气肿、主动脉粥样硬化。住院期间长期医嘱留陪一人。出院医嘱:1、在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2、定其复查拍片,扶双拐患肢限制负重行走3月;3、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不适随诊。2016年1月26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G0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新胜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属10级伤残;建议陈新胜自出院之日(2015年3月14日)起1人陪护1个月,后期康复治疗费约需1000元。陈新胜妻子柯某无工作,因病长期由陈新胜护理和照顾;陈新胜受伤休息期间,需聘请他人护理柯某,导致陈新胜收入损失。赤马山铜矿系鄂B×××××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杨某某系赤马山铜矿的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鄂B×××××号小型客车与陈新胜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人保黄石下陆公司系鄂B×××××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承保人,由此,杨某某、赤马山铜矿、人保黄石下陆公司应依法向陈新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1、杨某某对陈新胜所诉事实无异议。2、杨某某与陈新胜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杨某某不承担陈新胜损失的赔偿责任,陈新胜的损失应由赤马山铜矿承担。3、杨某某要求其为向陈新胜垫付的298元抢救费、29442.70元住院医疗费及预赔的1210元住院伙食费、802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入陈新胜损失中,并予返还。
被告人保黄石下陆公司辩称:人保黄石下陆公司除对陈新胜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妻子柯某另请他人护理,造成陈新胜收入损失的事实有异议外,对陈新胜主张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人保黄石下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陈新胜进行赔偿。陈新胜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人保黄石下陆公司承保范围,该两项费用人保黄石下陆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赤马山铜矿辩称:赤马山铜矿对陈新胜所诉事实无异议。杨某某与陈新胜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赤马山铜矿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原告陈新胜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妻子柯某另请他人护理,造成陈新胜收入损失的事实,因陈新胜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聘请他人照顾柯某导致其收入损失情况,故本院依法对原告陈新胜主张的此节事实不予采信。
2、被告杨某某主张其为原告陈新胜垫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20元,原告陈新胜仅认可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杨某某垫付,但对具体护理费数额不清楚,而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原告陈新胜垫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802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杨某某为原告陈新胜垫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事实,对被告杨某某垫付此期间的护理费数额8020元的所谓事实不予采信。
3、被告杨某某提出其已为原告陈新胜垫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10元,原告陈新胜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此所谓的事实,故本院依法对被告杨某某主张的此节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1、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新胜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行人原告陈新胜与机动车驾驶人被告杨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陈新胜与被告杨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以2:8为宜,故本院对原告陈新胜主张按其与被告杨某某按2:8的比例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2、被告赤马山铜矿的工作人员被告杨某某因执行工作任务时与原告陈新胜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陈新胜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赤马山铜矿对原告陈新胜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杨某某与被告赤马山铜矿共同提出被告杨某某不应向原告陈新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赤马山铜矿承担的抗辩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陈新胜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29740.70元(29442.70元+298元),被告人保黄石下陆公司对其中298元的医疗费有异议,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保黄石下陆公司的该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黄石下陆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被告人保黄石下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国家医保用药应免予赔付及非医保用药费用支出情况,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保黄石下陆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由此,医疗费29740.70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后期治疗费1000元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新胜主张按每天100元计付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为按每天80元计算为4160元(80元/天×52天)。(4)营养费,原告陈新胜主张2600元营养费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陈新胜认可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全部由被告杨某某垫付,但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原告陈新胜垫付了80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故本院依法参照湖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此期间的护理费为4436元(31138元/年÷365天×52天)。(6)出院后护理费,原告陈新胜主张按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依法确认为2559元(31138元/年÷365天×30天)。(7)误工费,因原告陈新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该项损失,故本院依法对原告陈新胜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8)伤残赔偿金,原告陈新胜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人保黄石下陆公司自愿达成按80%计赔伤残赔偿金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不予干涉,并依法确认原告陈新胜的伤残赔偿金为10820.40元(27051元/年×5年×80%×10%)。(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新胜主张其妻子柯某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陈新胜自身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仍从事劳动扶养柯某,故原告陈新胜主张其妻子柯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既无事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新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11)交通费,原告陈新胜主张1000元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佐证,考虑到该项费用必然发生,结合原告陈新胜住院天数及家庭与医院间的距离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原告陈新胜的交通费为600元。(12)鉴定费,被告人保黄石下陆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交强险赔付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人保黄石下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结合原告陈新胜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人保黄石下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新胜的鉴定费2021元。
原告陈新胜上述损失共计60937.10元,其中,被告人保黄石下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新胜上述损失的医疗费29740.70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6995元(含住院期间护理费4436元、出院后护理费2559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21元、残疾赔偿金10820.40元,共计33436.4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19740.7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营养费2600元,共计27500.70元,由被告赤马山铜矿赔偿80%计22000.56元,另20%计5500.14元由原告陈新胜自行承担。为方便当事人结算,经核算,被告人保黄石下陆公司给付原告陈新胜赔偿款21260.26元;被告人保黄石下陆公司给付被告杨某某赔偿款12176.14元;被告赤马山铜矿将应赔偿给原告陈新胜的款项22000.56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下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新胜赔偿款21260.26元,给付被告杨某某赔偿款12176.14元。
2、被告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赤马山铜矿赔偿原告陈新胜22000.56元,被告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赤马山铜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将该赔偿款支付给被告杨某某。
3、驳回原告陈新胜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4、驳回原告陈新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计578元,由原告陈新胜负担115.60元(已交纳),被告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赤马山铜矿负担46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员  张蓉

书记员: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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