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城市公证处。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育才路13号。
负责人叶森,该公证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宗毅,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为参加庭审,代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接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胡青,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力臣,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答辩,参加庭审,接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应城市司法局。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西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应城市公证处、孙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应城市司法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应城市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李宗毅,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胡青,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力臣,原审被告应城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除“孙某与李驹霖离婚时李颖未满18周岁”不实外,其他事实属实。二审另查明:1、2012年6月15日,应城市公证处向陈某某、孙某送达了《告知书》,告知其负有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交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的义务。2、本案一审中,孙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人孙某于2011年8月由胡萍做担保向陈某某借高利贷50000元(利息8分,已付3个月为50000元×0.08×3个月=12000元)实得人民币38000元,在城东市场火锅店交易。10月份又向陈某某借了30000元(利息8分,己付1个月30000元×0.08=2400元)实得人民币27600元,两次借款共扣高利14400元,实得人民币65600元。自此以后,每月付高利贷6000多元,有时通过我到市法院对面工行用无卡存款方式存入陈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有时在法院门口他的私家车上付现金。第二次是2012年5、6月份,陈某某在广州,我找他要20000元钱,他汇款到了我农行的卡上,也是算的高利贷,当即扣了一个月的利息。付了10个月的高利后,本人确实无法偿还高额利息,于2012年6月在他屡次到家中逼迫下提出要我把房子作抵债的形式卖给他。我实在没有办法,只好答应以低价350000元(叁拾伍万元整)把房子给他,以抵还他的高利贷,表面约定分三次付款,但实际只给了我5万元,在工行门口现金交易,剩其他的钱均抵了之前借的高利贷。”
本院认为,从陈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来看,陈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有三类,其一是基于陈某某与孙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本院(2013)鄂孝感民二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后,陈某某要求孙某返还购房款,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其二是基于陈某某与孙某之间进行资金融通行为而要求孙某偿还借款,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其三是陈某某作为公证事项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公证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于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基于三个不同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的合并审理应当经过当事人的同意,本案中,一审判决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三个诉讼请求并案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本院根据陈某某的主要诉讼请求确定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并对该纠纷进行审查,对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查,陈某某可就其他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权利。
针对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某某是否全额向孙某支付了35万元购房款,孙某是否应当承担上述款项的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陈某某实际向孙某支付了5万元购房款,孙某应当承担该5万元的偿还责任。理由是:首先,陈某某作为购买人负有核实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义务。本案中,案涉房屋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陈某某购买案涉房屋前,该房屋已经由孙某和李驹霖协议确定所有权人为李颖,并经过公证。陈某某在未核实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的情况下,向孙某购买该房屋,不符合常理。第二,陈某某在本案中仅提交孙某于2012年6月16日、2012年8月30日出具的15万元、20万元收条以证明其支付了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的价款,但孙某仅自认收到了5万元购房款;而陈某某不能提交银行汇款凭证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向孙某全额支付了对价,对于如此大额的支付行为,陈某某在本案中的举证不足以认定其已实际全额支付了该对价。综上,应当认定陈某某购买案涉房屋并非出于善意;陈某某未全额支付35万元购房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孙某自认其收到陈某某5万元购房款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孙某应当承担上述5万元购房款的还款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实,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111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孙某返还被上诉人陈某某购房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90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6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90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6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书力 审判员 胡 红 审判员 代绍娟
书记员:潘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照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赔偿的,应当以公证机构为被告,人民法院应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受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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