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范国新(夫妻关系),住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启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纪翀,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全,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75.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18时,在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国定路,被告驾驶员傅志荣驾驶牌号为沪D8XXXX的公交车因急刹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乘客原告受伤。事故没有经过交警队处理,没有事故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驾驶员驾驶车辆导致原告受伤,是职务行为,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驾驶员傅志荣是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值工作期间,系职务行为,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予以认可。关于衣物损失费,被告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费认可4,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0日18时,被告工作人员傅志荣驾驶牌号为沪D8XXXX的公交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邯郸路国定路时,因急刹车致车内乘客即原告陈某某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至长海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左枕,左眉弓上方),右眼钝挫伤。嗣后,原告多次复诊,共花费医疗费5,375.6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9.8元。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
审理中,双方对于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4,000元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乘车时,因被告工作人员急刹车不慎至原告受伤,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被告理应对其员工履行职务时所造成的损害对原告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类损失,现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5,375.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6元,减半收取计1,613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平
书记员: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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