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明,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
负责人:文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大道54号。
负责人:李大勇,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渊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石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727.76元,庭审中变更为46981.53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石首支公司和被告蔡某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蔡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蔡某某持“A2”证驾驶鄂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首市东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首市笔架山派出所门前路段停车后车内乘坐人刘安琪开启车门时,因观察不力且路边停车时未紧靠道路右侧,致与车后陈某某骑行二轮自行车相撞,致陈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交通事故经石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蔡某某的交通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蔡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石首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上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蔡某某持“A2”证驾驶鄂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首市东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首市笔架山派出所门前路段停车后车内乘坐人刘安琪开启车门时,因观察不力且路边停车时未紧靠道路右侧,致与车后陈某某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陈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石首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腰1、2、3右侧横突骨折。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出院,共住院76天。本起交通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2月16日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鉴定后出具了正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2、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明,鄂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石首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12.14元、生活费1000元、33天护理费4290元、诉讼费457元,共计14159.14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
①医疗费10822.14元;②后续治疗费3000元;③护理费9880元(130元/天×76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50元×76天);⑤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⑥误工费13428.90元(32677元/天÷365天×150天);⑦鉴定费1200元。各项损失共计43331.0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蔡某某驾驶鄂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致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蔡某某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适用过错原则处理本案。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蔡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蔡某某所驾肇事车辆鄂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石首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蔡某某所应承担责任部分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石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原告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原告损失23308.90元,合计赔偿33308.90元。不足部分8822.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石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被告蔡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13702.14元(不含垫付的诉讼费457元),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200元后,余款12502.14元应由原告从所获赔偿款中向其返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3308.9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石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822.14元;
三、由原告陈某某从所获赔偿款中向被告蔡某某返还垫付款12502.14元。原告陈某某实际获得赔偿29628.90元;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8.5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朱 文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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