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董国江(蠡县方圆法律服务所)
张某
陈路路(河北衡水众诚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江,蠡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路,河北衡水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高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江,被告张某、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路,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3790.42元;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张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在蠡县永盛大街立新家电路口处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蠡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以达上列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陈某某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范围部分由被告张某负担,但是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为原告陈某某垫付1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为车辆所有人,与本案事故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冀A×××××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和被告张某的驾驶证,在上述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受伤住院,需要护理,护理费按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
4、原告陈某某主张营养费,被告张某、李某某、人保财险公司因无医嘱记载而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5、原告陈某某主张交通费,被告张某、李某某提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认可200元。
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以及住院情况酌定为200元。
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54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与原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陈某某受伤,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
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陈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因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750.47元(5120.65+629.82);护理费2795元(按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0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30天,每天100元计算)。
以上损失共计11745元。
对于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750.47元(医疗费575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扣除被告张某已经垫付的医药费1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77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995元(护理费2795元,交通费200元)。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745元。
被告张某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可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83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受伤住院,需要护理,护理费按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
4、原告陈某某主张营养费,被告张某、李某某、人保财险公司因无医嘱记载而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5、原告陈某某主张交通费,被告张某、李某某提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认可200元。
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以及住院情况酌定为200元。
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54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与原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陈某某受伤,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
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陈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因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750.47元(5120.65+629.82);护理费2795元(按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0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30天,每天100元计算)。
以上损失共计11745元。
对于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750.47元(医疗费575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扣除被告张某已经垫付的医药费1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77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995元(护理费2795元,交通费200元)。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745元。
被告张某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可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83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00元。
审判长:王文莉
书记员:李永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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